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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有限公司与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兵众公司)与被告刘**(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兵众公司诉称,与被告2014年4月19日签订《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供被告静海县台头镇清河北家园2期房屋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原被告于2015年1月6日经对账确认,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573902.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73902.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刘**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不予认可,因向原告已付款1450000元,尚欠数额为273902.4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兵众公司与刘**签订了《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刘**向兵众公司购买不同标记的混凝土,兵众公司将混凝土供至刘**所施工的静海县台头镇清河北家园2期房屋建设工地,供货数量为6000立方米。每立方米285元至315元不等。结算方式为工程供砼三层付款50%,封顶后付80%,尾款封顶后3个月付清等。合同签订后,兵众公司自2014年4月20日至同年的12月7日向被告刘**所在工地供货。2015年1月6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兵众公司向刘**供货数量为5381立方米,累计货款1723902.5元,扣除刘**已向兵众公司付款1150000.1元外,刘**尚欠兵众公司货款573902.4元。后经兵众公司找刘**催要此款,刘**拒付,故成讼。

以上事实由兵众公司与刘**于2014年4月19日双方签订的《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2015年1月6日双方签订的对账明细表一份以及兵众公司、刘**陈述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兵**司与刘**于2014年4月19日签订的《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兵**司向刘**供货累计货款为1723902.5元,双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供货后双方对刘**向兵**司实际付款数额存在争议。为此,兵**司提出刘**向其共付货款1150000.1元,尚欠货款573902.4元。对其主张提供了双方于2015年1月6日的对账单一份,刘**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而刘**提出自己向兵**司实际付货款1450000元,尚欠货款27余万元,对其主张虽然提供了2014年12月30日付款收据,以收据中注明其中三张100000元收据有效,加上1150000元共计付款1450000元,但该收据开具的时间及另3张100000元收据开具的时间均发生于对账之前,且收据也注明了此收据为最终收据,收款金额为人民币1150000元,该数据与对账单确认的付款数额吻合。况且刘**主张付款1450000元,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否定兵**司提供的证据,故兵**司的主张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的抗辩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天津**有限公司给付货款57390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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