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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天津伟**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诉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称,2014年10月14日,原告与案外人只宁驾驶原告所有的解放牌冀j×××××挂冀j×××××号半挂牵引车(该车挂靠在青县**运输队)在被告处装运钢管。原告与只宁在被告处吊车工授意下到车上为被告货物摘钩,被告处职工在未确认将吊装货物放置安全的情况下,突然起吊,致原告被掀落车外,摔落受伤。后原告于当日即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腰部1、2、5椎体爆裂骨折伴神经损伤,腰部1-4右侧横突及腰1、2右椎板骨折,住院16天,2014年10月30日出院。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身体致残,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20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1600元,以上合计135265.8元;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用及其它损失赔偿权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的原因是原告在车栏板上休息时意外坠落致伤与本案被告无关,当时被告并没有要求原告辅助性协助吊装原告运输的钢管。第二,车厢的货物并非原告所述的装到一半,仅装到了第二层。综上,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原告受案外人委托驾驶车牌号为冀j×××××挂冀j×××××号半挂牵引车与案外人只宁一起到被告处拉取钢管,被告指派一名天车操作工为原告吊装钢管,原告于正在吊装货物的车厢上摔落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天**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29417.8元、担架费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天**院住院病案,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原告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证,天津市**器具厂发票,照片,视频资料,特种作业人员证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案外人雇佣驾驶货车到被告处装运钢管,被告应妥善安排吊装人员及禁止无关人员滞留吊装现场,但被告仅派遣一名工人为原告吊装钢管,且原告始终滞留在吊装钢管的车厢内,被告却未禁止该情形,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应当对运输货物存在的危险有明确的认知,原告在正在装载钢管的车厢上站立,应当知道存在的危险,因此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考量原、被告双方的行为,本院酌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针对原告要求的保留后续治疗的费用及其它损失赔偿的权利,原告可在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29417.8元,综合原告住院情况以及就医次数,酌定支持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600元(100元/天×16天),对于原告提交的担架费收据,考虑到原告的受伤部位应当用到担架,故对原告提交的担架费收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交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三张以及收款收据一张,由于收据未能体现出项目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曹**医疗费129417.8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担架费3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32317.8元的70%,即92622.46元。

二、驳回原告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元,由原告曹**承担134元,由被告天津**有限公司承担3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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