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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07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有一女张**。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因双方性格、脾气、观念各异,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始终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2015年3月初二人已不堪同居生活,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毫无和好维系之望。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依法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部分不真实。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了解,不属于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偶尔有矛盾、争议是正常的,这不能成为离婚的理由。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砸坏物品的照片、静海**出所多次出警为原告与被告调解矛盾、被告娘家多次到原告单位吵闹的登记记录,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证据二、购物发票10张,以证实婚前购买的物品;

证据三、静海金店收据2张及鉴定证书1张,以证实项链及钻戒是婚前买的;

证据四、集资理财委托协议书及张**,以证实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原告在单位的13万元集资款为原告父母的。

五、张*×医药费票据及上幼儿园的花费票据共计19张,以证实在分居期间原告为照顾张*×的花费。

六、物业费收据1张、取暖费收据1张,以证实原、被告分居期间,原告所缴纳份费用共计。

被告张*×质证意见为:对照片中的东西是原、被告发生争执时一起砸坏的,这只是生活中的争执,不能证实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提交的登记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也不能证实夫妻感情的破裂。对证据二不予认可,因原告讲有商场的会员卡,可以便宜,被告就把现金给原告,所以票据上显示原告的名字,实际为被告的陪嫁物品;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只有时间的记载,没有过货人,也没表明物品的权属,不能表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四,委托书的真实性有异议,首先委托人是原告的父母,原告是委托人的长子,具有特殊的身份关系,结合农商银行卡号7593,包括存折的类别是活期,以及卡号54×××01所涉及的取款人都是原告,所有被告有所怀疑。对张**的证言,张**与原告及原告父母的关系没有不清,而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因没有出庭被告对其证言的真实性存有异议,所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被告不认可,这13万集资款应为原、被告夫妻共同存款。因今天张**没有出庭,我们就证据已经发表质证意见,如张**本次开庭后再出庭作证,我们拒绝。对证据五,医药费只认可国家承认可报销的票据,对孩子上学的费用没有异议,但其中1张学习舞蹈的收据是复印件,不予认可,而且这不属于必须的教育支出;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张**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2月27日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婚后于**年××月31生有一女叫张**,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于2015年3月6日分居生活,2015年4月份,在被告回家看孩子时,原、被告发生冲突,并将原共同生活处的部分家电、家具等砸坏。原告提交了婚生女张**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幼儿园学费及医药费票据,经本院核算共计花费3262元。原、被告原共同生活处被告的陪嫁物品:布艺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电动车一辆(现在原告处)、小型洗衣机一台、电视柜一个、电脑桌一个。自××××年××月××日至今原告张**公积金账户余额为:139312.13元,住房补贴67373.94元,共计206686.07元;被告张**公积金账户余额为107412.39元补充住房公积金5451.17元,共计112863.56元。原告张**在2009年在天津市泓**资有限公司集资10000元,2013年7月集资130000元整,两笔款项共计140000元整,已于2015年7月对付结清。原告张**于2015年3月19日卖出证券成交金额2500元,2015年4月16日卖出证券成交金额为5290元,以上共计7790元,现其名下无股票及基金。2014年7月12日原告天津农商银行卡62×××63由郭**(原告母亲)卡号62×××01转入49900元,该款直至原告取出,一直用于购买理财。经原告申请,我院依法查询了被告张**的工资收入情况:张**标准工资1420元(未扣除五险一金)、标准奖金1900元(经考核有增减)并无任何押金及集资。

另经原告申请,我院依法查询了被告张**:在天**商银行没有存款信息;在中**银行现有存款16.8元;在中**银行未有开户信息;在中**行没有存款,其账户自2014年2月20日起未有交易;在中**银行没有开户信息;在中国**银行没有存款;在中**银行现有存款43.59元;以上存款共计60.39元。经被告申请,我院依法查询了原告张**:在天**商银行;在中**银行416.75元;在中**银行现有存款321.06元;在中**行没有开户信息;在中**银行没有开户信息;在中**银行现有存款396.98元;在中国**银行没有开户信息;以上存款共计1134.79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各自提交的证据及我院依法查询原、被告双方的银行交易明细、工资收如情况、集资情况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现原告张**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张**虽不同意离婚,但原、被告没有珍惜以往所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未充分沟通,相互体谅,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各自改正缺点,好好生活,而是互相猜忌,生活中经常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已由言语冲突上升为肢体冲突,且在2015年3月6日已经分居,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就原、被告婚生女张**(××××年××月××日生),现随原告生活,如原、被告离婚后再行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被告应参照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及其个人工资收入情况酌情给付抚养费。故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张**随原告生活为宜。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女张**的医药费及幼儿园费用共计3262元应由原被告均担。

现原告主张在原、被告原共同生活处的:床2个、床头柜2个、5开门衣柜1个、美的冰箱1台、美的空调2台、地柜1个、四斗柜1个、小天鹅洗衣机1台、39寸海信电视机1台为原告婚前财产,并提交了相应的购买发票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以上物品为被告陪嫁物品,因原告的商场会员卡可打折,被告将现金给了原告,由原告购买,所以票据均在原告处,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就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陪嫁物品:布艺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归被告所有;现原告主张戒指一个及项链一条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并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被告不予认可,主张项链及戒指是婚前原告为被告购买的,原告所提交的票据只有时间的记载,没有购货人,也没表明物品的权属,不能证实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也承认因与原告吵架生气,已将项链和戒指扔掉。综合原、被告在冲突中对夫妻共同财产亦有损坏的情况,故本院酌情认定戒指及项链归被告所有,电动车一辆、小型洗衣机一台、电视柜一个、电脑桌一个归原告所有。上述原、被告婚前财产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在原、被告共同生活中有损耗,且原、被告在冲突砸坏其中部分财产,故应以实际存在情况为准。就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各自的住房公积金及补贴住房公积金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现原告主张在单位集资款130000元是其父母的钱款,只是因为高息才委托原告存在其单位,并提交了原告与其父母的签订的集资理财委托协议书、证人张**的证言以及原告取款从其父母账户取款的取款凭条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实原告从其父母所取款项即为其在单位所存的130000元集资款,故就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就该130000元集资款及原告自认的另10000元集资款共计1400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现原告主张被告在2015年3月2日从其个人工商银行账户共计取款20000,该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庭审后原告提交原告所在居委会证明以证实原、被告分居时间为2015年3月1日,被告则主张因所有的银行卡都在原告处,这20000元是原告取的,并不是被告所取,原、被告在庭审中确定分居日期为2015年3月6日,取款时尚共同生活,且双方就各自主张均未提交证据,故就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被告在2015年3月2日从账号为02×××36中取款32763.12元,被告承认这部分钱确实由其取出,因当时尚共同生活,且原告吵架亦有这部分钱的原因,所以被告为了家庭和谐取出来后就交给原告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未收到这部分钱,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且该款的取款时间为2015年3月2日,原、被告确认的分居时间为2015年3月6日,取款时双方尚未分居,故就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所主张补交取暖费670元及物业费407.5元,因仅仅提交的为收据,非国家规定的可报销的正式发票,且被告已亦不认可,故就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就原、被告分居后各自的工资收入,因双方均有固定的工资收入用于生活,故就分居后各自的工资收入归原、被告各自所有。就被告主张原、被告曾借款50000元给原告父母用于房屋装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仅仅在被告同意的情况下给了其父母3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不是被告所主张的50000元,现原告自认给其父母30000元,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证实各自主张,故本院认定实际借款金额为30000元,因该款为原、被告借给原告父母,故本院酌情认定该30000元由原告向其父母主张,由原告给付被告15000元。被告主张原告在2014年7月12日在天**商行购买50000元的理财产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理财产品仅仅是其父母委托其购买的,并提交了天**银行出具的补置回单及证明,证实购买理财的款项实际由原告母亲郭**账户转入原告账户,且原告购买理财后直至全取出并未他用,一直用于购买理财产品,故就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就购买理财的50000元本院认定为原告父母的钱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张**与被告张*×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张**原告生活,原告自2015年3月起每月给付张四×抚养费800元(2015年3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抚养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本判决生效后原告应给付的抚养费每三个月给付一次,每次首月1-10日给付);被告给付原告婚生女分居期间幼儿园学费及医药费共计3262元的50%即1631元。

三、现在原、被告处的被告陪嫁物品:布艺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归被告所有;原告婚前财产:床2个、床头柜2个、5开门衣柜1个、美的冰箱1台、美的空调2台、地柜1个、四斗柜1个、小天鹅洗衣机1台、39寸海信电视机1台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中电动车一辆、小型洗衣机一台、电视柜一个、电脑桌一个归原告所有;戒指及项链归被告所有。上述原、被告婚前财产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均以实际存在情况为准;

四、原告张一×住房公积金及住房补贴共计206686.07元中46911.26元归被告所有,其余归原告所有;被告张*×住房公积金及补贴住房公积金共计112863.56元均归被告所有。

五、原告给付被告张**应得夫妻共同存款70000元;现原告名下存款1134.79元中555.2元归被告所有,其余归原告所有;被告名下存款60.39归被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应得证券卖出款3895元,以上款项共计74450.2元

六、原告父母所欠原、被告3000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应得款15000元。

七、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条款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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