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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天津长**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远嘉**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长远嘉**司法定代表人卢*的委托代理人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2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2012-0003651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销售的位于宝坻区霍各庄镇津围公路北侧金水湾花园××号商品房,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验收合格的房屋,但被告一直未能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2013年10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补充合同》,将交付房屋时间延长至2013年10月31日,被告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60000元。如果被告不能按照上述约定期间交付该商品房,除支付延期交付违约金外,自2013年11月1日起还应按每月20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房租,直至交付该商品房。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房租,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房屋租金2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长远嘉**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1、涉诉商品房已经满足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中约定的交房条件,被告于2013年11月底向原告发出过收楼通知,原告未办理手续。2、根据双方签署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的约定,以及此前双方进行的诉讼,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房租8万余元,如再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方承担的违约责任与商品房总价相比责任过重。3、涉诉房屋所在地租金指导价格每月不足1000元,按每月2000元标准支付租金过高,如法院判决给付,请求降低支付标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事实成立。2014年9月5日,原告李**曾起诉被告长远嘉**司,要求其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房屋租金20000元。本院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5924号民事判决,判决支持原告诉请。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已履行给付义务。

另查,涉诉房屋现仍未经过竣工验收,亦未取得合同约定的《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㈤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本院对双方之间的诉讼作出的(2014)宝民初字第59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履行完毕。该判决书已对双方争议的事实作出认定,在此不再赘述。被告在本次诉讼中不同意继续支付房屋租金,同时称如判决给付要求降低租金标准。《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调整租金给付标准,而且支付租金是双方对房屋交付时间重新进行约定后,在仍不能如期交付情况下,如何对原告进行补偿重新进行的约定。被告逾期交付房屋引发业主多起诉讼,其在不能与业主重新协商达成新的支付标准的情况下,减少己方损失的途径是尽快完备交付条件,向广大业主交付符合条件的商品房。现涉诉商品房仍未经过竣工验收,亦未取得合同约定的《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因此,被告应继续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双方《〈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补充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24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李**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人民币2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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