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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元**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元**诉称,原、被告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按习俗结婚,2009年4月依法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子元一×,××××年××月××日生育长女元二×。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基础,婚后因被告生活不检点,双方发生激烈冲突,导致双方多次闹离婚。2015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与郭*微信聊天记录,证实二人发生不正当关系并致被告怀孕,2015年9月24日被告父母到原告家,被告当着父母面承认怀孕事实。其后被告扔下子女,并提出与原告离婚后,与父母回娘家居住。综上,被告婚后对婚姻不忠,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元一×、长女元二×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每月12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止;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同意离婚,也同意财产均分,不同意孩子都随原告生活,也不同意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承认和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所以同意离婚,希望有一个孩子由被告抚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长女元万颐,××××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元一×,长女元二×和长子元一×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债务。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为牌照号为冀r×××××、户名为张**的昌河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在庭审中,原、被告就该车达成一致意见,即:该车归被告所有,由被告从原告处将车开走,由被告给付原告该车折款5000元。被告于2015年9月24日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庭审中,原、被告就离婚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即: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与原告离婚。在庭后,原告向**表示:如果二子女随其生活,放弃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在婚后与郭*存有不正当男女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原、被告就离婚问题及婚后共同财产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2、原、被告在庭审中所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原、被告所生子女随谁生活的问题。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子女抚养问题,换言之子女随谁生活的问题,宜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子女的生活环境、生活习惯等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被告从2015年9月24日只身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撇下二子女随原告生活,二子女从生活习惯、生活环境等方面业已适应,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二子女的健康成长,故二子女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二子女尚未成年,仍需父母尽抚养义务,但鉴于原告业已向本院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原告的意思表示系真实的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元**与被告张**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长女元二×、长子元一×随原告元××生活并由其自行抚养。待二子女有识别能力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牌照号为冀rzz879的昌河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归被告张**所有;由被告张**给付原告元**该财产折款5000元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0元。

上述执行条款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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