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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与天津长**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管**与被告天**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宝坻区霍各庄镇津围公路北侧金水湾花园××商品房,商品房价款为546032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0日前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且该商品房在交付前必须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逾期交房,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并按每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被告在2013年11月24日曾向原告发出“入住通知书”,通知原告在2013年11月30日办理收楼手续,但原告在办理收楼手续时发现被告并未取得准许交付使用证,而且被告提出必须签订补充合同后才能办理收楼手续,因原告不愿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被告至今未交付商品房。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交房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此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交房利息47890元及违约金29923元(利息按房款546032元同期利率计算,违约金按房款546032元日万分之一计算,均自2014年4月1日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合计77813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涉诉房屋已满足交付条件,被告于2013年11月曾向原告发出了交房通知,但原告接到通知后没有按期收房,被告没有义务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依据以前的判决,原告已取得6万余元的违约赔偿款,如再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则被告承担了过重的违约责任,故应适当调整违约责任比例,利息和违约金的数额也应由法院予以核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事实成立。2011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天津市宝坻区霍各庄镇津围公路北侧金水湾花园××普通住宅,合同第五条约定:除遇不可抗力外,被告如未能按合同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90日内的,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被告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合同继续履行,被告支付原告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被告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被告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诉争商品房至今尚未经竣工验收,被告亦未取得诉争商品房的《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故房屋不能按约交付。

2014年4月9日,原告曾向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和利息,本院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24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天津长**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管**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4年3月31日已付购房款的利息损失41861元和2013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违约金19657.15元。后被告不服上述判决,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天津**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7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此后被告履行了上述判决义务,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㈤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本院对双方之间的诉讼作出的(2014)宝民初字第2400号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7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履行完毕。该判决书已对双方争议的事实作出认定,在此不再赘述。被告在本次诉讼中要求降低违约责任的比例,《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被告逾期交付房屋引发多起诉讼,其在不能与原告重新协商达成新的支付标准的情况下,减少己方损失的途径是完备交付条件,尽快向广大业主交付符合条件的商品房。现涉诉商品房仍未经过竣工验收,亦未取得合同约定的《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因此,被告应继续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双方《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房款546032元的利息和违约金。经本院核对,按上述房款及期间计算利息应为48968.45元,现原告要求按4789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对,按上述房款及期间按日万分一之计算违约金应为29923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管**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房款利息47890元、违约金29923元,合计778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6元已减半收取873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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