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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毛广堃、刘**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孙**因与被申请人毛广堃、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1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孙**申请再审称:原车队经营者毛**与刘**于2011年向孙**购买车板尚欠38000元,2012年8月23日毛**退伙时,该债务明确由毛**、刘**承担,毛**、刘**亦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协议由毛**书写,误将孙**写成孙**。一、二审期间,刘**陈述已将欠款归还孙**,既无还款凭证亦不能提供孙**的个人信息,根本不存在孙**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孙**持有债权证明,毛**、刘**即应向孙**履行债务,孙**提供的协议证据效力高于刘**的陈述,应依法认定。为支持其主张,孙**提供证据潘**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毛**车队从孙**处买了一辆货车,总价款88000元,已给付5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毛广堃提交意见称:认可孙**的陈述,同意其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刘**提交意见称:孙建虎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孙**以毛**、刘**签字确认的协议作为证据起诉,证明其与车队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要求毛**、刘**连带偿还欠付孙**的购车板款38000元。协议中记载的债权人为孙**,孙**主张案外人毛**退伙书写该协议时将孙**误写为孙**,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刘**对孙**与车队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孙**与协议中记载的孙**为同一人亦不认可,故原审法院根据毛**对债务的认可判决其向孙**支付车板款38000元,驳回孙**的其他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孙**在再审申请期间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主张。

综上,孙建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孙建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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