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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有限公司与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诉被告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5日,被告以霸州顺利异型冷拉厂的名义从原告处购买各种规格钢材共计13.628吨,货款总计65216.26元。被告提货后支付现金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经查,霸州顺利异型冷拉厂并未登记注册。此款经索要未果,原告呈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55216.1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汪成印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被告以霸州顺利异型冷拉厂的名义从原告处购买各种规格钢材共计13.628吨,货款总计65216.26元。被告提货后在客户签字处签写了“汪**”,并支付现金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呈诉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天津**有限公司欠款单(销售合同)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

另查明,霸州顺利异型冷拉厂并未登记注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霸州顺利异型冷拉厂并非合法注册的单位,故应认定是原告与被告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订立的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中,对商品名称、规格、重量、单价、金额、总货款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提货后在销售合同中签字确认,虽被告在销售合同中签写的名字为“汪**”,但该签字系被告本人书写,应视为被告对销售合同中内容的认可。该销售合同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65216.26元的钢材的事实。被告汪**已经支付货款10000元,故尚欠原告货款55216.26元。原、被告在销售合同中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原告在时隔一年后要求被告立即履行付款义务并无不妥,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汪**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天津**有限公司货款55216.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用(收款单位:天津**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青支行,账号:02×××0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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