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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天津**二厂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周**、胡**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4)南民二初字第1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上诉人韩**、周**、胡**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天津**工二厂的委托代理人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韩**系周*之妻,周*伟系周*之子,胡**系周*之母。周*于2014年4月30日入职天津**工二厂(以下简称:化工二厂),从事灌装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8月2日,周*死亡。韩**、周*伟、胡**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周*与化工二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化工二厂支付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9900元、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800元、2002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的加班费9000元。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南劳人仲裁字(2014)第310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周*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8月2日与化工二厂存在劳动关系;化工二厂支付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8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875.86元、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2日防暑降温费261.89元、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8月1日公休日加班费8192.8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910.32元、延时加班费2617.86元,共计18858.81元。

原告韩**、周**、胡**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周*与被告化工二厂自2001年至2013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判令被告支付周*自2001年至2013年5月期间的加班费9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化工二厂辩称,周*于2014年4月30日到被告公司入职,工资报酬按天结算,不存在加班费问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同意天津市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南劳人仲裁字(2014)第310号裁决书的所有内容及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均受法律保护。关于2001年至2013年5月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关证据。本案中,三原告虽提交了周*的暂住证,但该暂住证上加盖的公章不清晰,且该暂住证的发放时间为2010年11月26日,无法证明原告方主张的2001年至2013年5月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人万国利与三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无法真实、客观的证实三原告的该说法,故对三原告主张2001年至2013年5月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三原告主张的加班费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三原告未提交周*存在加班事实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对三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对津南劳人仲裁字(2014)第310号裁决书已确认的结果无异议,故法院对该裁决书的结果予以确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韩**、周**、胡**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确认周*于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8月2日与被告天津**工二厂存在劳动关系。三、被告天津**工二厂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韩**、周**、胡**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8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875.86元、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2日防暑降温费261.89元、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8月1日公休日加班费8192.8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910.32元、延时加班费2617.86元,共计18858.81元。如被告天津**工二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韩**、周**、胡**承担。”

上诉人韩**、周**、胡**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以原审法院认证有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确认周*与被上诉人化工二厂2001年至2013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由被上诉人支付该期间周*加班费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化工二厂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三上诉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对于2002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加班费,其请求的数额为25834.74元。双方当事人对于周*的入职时间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2001年至2013年期间周*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该期间周*是否存在加班事实。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要求本院向天津市公安局调取周*2010年11月26日办理暂住证的相关申办资料。因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未向法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且根据上诉人申请书所书调取证据的理由,调取证据系为了印证上诉人原审诉讼期间提交的周*暂住证的真实性。现本院认证意见,周*的暂住证有公安部门加盖的印章,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基此,上诉人调取证据的理由亦消除。故本院对上诉人的申请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关证据。上诉人主张周*与被上诉人2001年至2013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周*的暂住证和证人万**的证人证言加以证明。但周*的暂住证不足以作为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的证据,而证人万**系三上诉人的亲属,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与周*暂住证不能形成证据链条,故对其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亦不予确认。综上,三上诉人的确认周*与被上诉人2001年至2013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上诉人主张2001年至2013年5月期间的加班工资,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其他判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韩**、周**、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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