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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高凤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与被告高**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及其委托代理人邢**、被告高**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津沽公路东北侧惠安花园15-17号楼地下室1××6号(建筑面积38.57平方米),用于经营电玩城。双方约定租期自2011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2011年8月1日为正式计租日期。租金为2.2元/平方米/天,每半年支付一次租金,且被告应提前十天支付下半年的租金。第二年租金在第一年的基础上上调5%,第三年等同,第四年租金在第一年的基础上上调10%,第五年租金在第一年的基础上上调15%,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现被告应给付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2月1的租金,被告已经将电玩城的设备全部搬出,失去联系,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的租金17034.4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9元。

被告辩称

被告高**辩称,对事实理由无异议,但因被告在2014年10月17日给原告邮寄了解除租赁合同的告知书,原告于2014年10月18日收到该告知书。依据合同的约定,原、被告应在2015年1月19日解除租赁合同,被告同意给付从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18日的租赁费,不同意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津沽路东北侧惠安花园15-17地下室负1××6号房屋产权证复印件1张,房屋权利人为袁**。

2、2011年4月29日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袁**乙方:高凤钟第一条1.1甲乙双方同意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出租和承租位于咸水沽惠安花园17#楼地下商业广场1××6号商铺,商铺的建筑面积为38.57平方米。1.2乙方承租商铺的用途为电玩城……。第二条租期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经双方一致同意2011年8月1日为正式计租日期。第三条3.1租金为2.2元/平方米/天,每半年支付一次,乙方应提前十天支付下半年租金。第二年租金在第一年的基础上上调5%,第三年等同。第四年租金在第一年的基础上上调10%,第五年租金在第一年的基础上上调15%……。第五条5.2.2乙方如未按时交纳租金或其他费用,逾期一日,按当月租金的20%向甲方交纳违约金。5.2.4如乙方经营不善,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乙方应主动提前三个月向甲方提出书面通知解除合同,甲方不再退还已收取乙方的租金……。

经当庭质证,被告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认可。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2014年10月17日向原告寄送解除租赁合同告知书的寄件存根1张。

2、被告向原告寄送邮件的查询单打印件1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8日收到了解除租赁合同告知书。

3、解除租赁合同告知书1张,主要内容为:我是高凤钟,我按约提前3个月通知您,由于我经营不善,导致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我单方解除与您的租赁合同。您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就可以使用您的商铺,我不再使用该商铺。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均认可,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津沽公路东北侧惠安花园15-17号楼地下室1××6号用于经营电玩城,建筑面积38.57平方米。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4月29日签订租赁合同,租期自2011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2011年8月1日为正式计租日期,租金为2.2元/平方米/天。双方约定:每半年支付一次租金,且被告应提前十天支付下半年的租金;第二年、第三年租金在第一年的基础上上调5%,第四年租金在第一年的基础上上调10%,第五年租金在第一年的基础上上调15%;乙方如未按时交纳租金或其他费用,逾期一日,按当月租金的20%向甲方交纳违约金;如乙方经营不善,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乙方应主动提前三个月向甲方提出书面通知解除合同,甲方不再退还已收取乙方的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房屋交与被告经营使用。被告自2014年8月1日起未支付原告租赁费,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庭审中,被告称其2014年3月因经营不善已经停业,并将全部设备设施搬出租赁房屋,2014年10月17日向原告邮寄解除租赁合同告知书,原告于2014年10月18日收到该告知书,抗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原告称2014年7月底发现被告搬出租赁房屋,并承认2014年10月18日收到该告知书,但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虽经调解,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及有关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将诉争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的义务,被告亦应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履行按时交付租赁费的义务。双方约定每半年支付一次租金,被告应提前十天支付下半年的租金,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关于租赁费的数额,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向原告邮寄解除租赁合同告知书,原告于2014年10月18日收到该告知书,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如乙方经营不善,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乙方应主动提前三个月向甲方提出书面通知解除合同,甲方不再退还已收取乙方的租金”,现被告已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合同,故被告方提出双方的租赁合同应于2015年1月19日解除的抗辩成立,被告应给付原告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18日的租赁费15961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租赁费的交付期限及未按时交付租赁费的违约责任,而被告未按时交付租赁费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509元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房屋租赁费15961元、违约金509元,共计1647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被告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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