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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津**村村民委员会与蔡**、段**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津**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蔡**、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崔**、委托代理人张*与被告段**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07年3月23日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由二被告承包原告所有的村办汽车配件厂,承包期限为10年,从200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厂房承包费为每年50000元,承包费每年于12月31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将厂房及设备交给二被告经营使用。但二被告使用厂房后,一直以种种理由拖欠承包费用,自2007年至今二被告分文未付。且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厂房院内私自建筑房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承包费275000元。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并将厂房及设备恢复原状返还原告。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蔡*中辩称,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合同没有名称,但是从内容及履行情况上看应该是一份租赁合同,而不是承包合同。因为被告在租赁原告的厂房和设备后,重新建立了天津市**件有限公司,地址与租赁厂房一致,并从事生产经营。被告曾交付原告两年的租赁费,此后原告未再向被告收取过租赁费,原告现主张租赁费用275000元除2014年的租赁费用以外,其他租赁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另外,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并恢复原状。因为原告并未主动向被告主张租金,也未在合理期间内要求被告支付,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无据。

被告段云海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蔡*中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合伙人。原告与二被告于2007年3月25日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由二被告承包经营原告所有的村办汽车配件厂,承包期限为10年,从200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厂房承包费为每年50000元,承包费每年于12月31日前付清。二被告在承包期间应该合理使用、妥善保管配件厂厂房和设备,不得人为损坏或灭失,否则应承担相应责任。还约定,一方如解除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随后解除合同,如协商不成,依法起诉等内容。实际履行中,原告如约将厂房、设备交付二被告,二被告在此基础上重新建立了天津市**件有限公司并从事生产经营。二被告使用厂房和设备后,费用一直未付。原告主张的费用是从2009年10月起至2015年4月止,只主张五年半的费用计275000元。原被告履行合同中没有天津**配件厂公章及营业执照的交接手续,也没有设备清单,庭审中双方认可的设备为,冲床10台、315吨液压机1台、100吨液压机2台、车床2台、单臂液压机2台、弯管机3台、六角车床1台、车床2台、剪板机1台。同时,被告认可履行中未经原告同意,在厂房院内建筑一处彩钢板房屋。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举证有二份会议记录和一个证人,可以证实原告曾向二被告催要租金。二被告质证认为,二份会议记录没有二被告的签字,不能证实原告向被告催要租金。另外证人的证言也不能证实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承包协议书、会议记录、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3月25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平等自愿,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从双方实际履行和庭审中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主要是将厂房和设备交付被告使用,后收取相关费用。故该合同的性质应为租赁合同。由于原告提供的二份会议记录没有二被告的签字,且只有一个证人作证也不符合法定形式,二被告亦提出异议。故原告未能提供向二被告催要租赁费的有效证据,而且被告已提出时效抗辩,故根据法律规定,租赁合同的诉讼时效是一年,本院只支持原告一年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其他四年半的租赁费用已超过诉讼时效。

必须指出的是,二被告从2007年4月1日开始履行该租赁合同,拖欠了从2009年10月至原告诉讼中多年的租赁费用,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诉请解除租赁合同并恢复原状返还厂房、设备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六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蔡**、段云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天津市津**村村民委员会租赁费500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蔡**、段云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立即将在租赁的厂房内建筑的一处彩钢板房屋拆除。并将厂房和设备返还原告天津市津**村村民委员会(厂房及设备以庭审中双方认可的明细为准)。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6元,原告承担2000元,二被告连带承担34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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