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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天津长**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远嘉**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长远嘉**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1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2011-0016928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销售的位于宝坻区霍各庄镇津围公路北侧金水湾花园××号商品房,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验收合格的房屋,但被告一直未能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2013年10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补充合同》,将交付房屋时间延长至2013年10月31日,被告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33000元。如果被告不能按照上述约定期间交付该商品房,除支付延期交付违约金外,自2013年11月1日起还应按每月20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房租,直至交付该商品房。后经原告起诉,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房屋租金32000元。故起诉要求:一、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房屋租金14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长远嘉**司辩称,自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来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和租金9.4万元。至此,被告因违约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占总房款的比例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适当调整,应按照同地段租金标准每月1000元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2011-0016928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销售的位于宝坻区霍各庄镇津围公路北侧金水湾花园××号商品房,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验收合格的房屋,但被告一直未能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2013年10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补充合同》,将交付房屋时间延长至2013年10月31日,被告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33000元。如果被告不能按照上述约定期间交付该商品房,除支付延期交付违约金外,自2013年11月1日起还应按每月20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房租,直至交付该商品房。后经原告起诉,本院以(2014)宝民初字第5904号民事判决书、(2015)宝民初字第196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房屋租金32000元。现被告已经将该判决履行完毕。

另查,涉诉房屋现仍未经过竣工验收,亦未取得合同约定的《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院对双方之间的诉讼作出的(2014)宝民初字第5904号民事判决书、(2015)宝民初字第19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履行完毕。该判决书已对双方争议的事实作出认定,在此不再赘述。被告在本次诉讼中要求对租金给付标准予以下调,《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调整租金给付标准,而且支付租金是双方对房屋交付时间重新进行约定后,在仍不能如期交付情况下,如何对原告进行补偿重新进行的约定。被告逾期交付房屋引发多起诉讼,其在不能与原告重新协商达成新的支付标准的情况下,减少己方损失的途径是完备交付条件,尽快向广大业主交付符合条件的商品房。现涉诉商品房仍未经过竣工验收,亦未取得合同约定的《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故对被告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继续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双方《〈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补充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房屋租金14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陈**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房屋租金人民币1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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