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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与王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诉称,原、被告2013年6月份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0月31日举行婚礼并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由于相识时间较短,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缺乏共同语言,经常因琐事争吵。生活中,被告的母亲经常干涉原、被告的婚姻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本院呈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800元;3、个人财产归个人;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一×辩称,双方没有很深的矛盾,感情没有破裂,且考虑到孩子年纪尚小,故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冰箱、洗衣机、电视、空调发票复印件各1张及原告交通银行信用卡电子账单打印件3张,以此证明购买电器的钱是原告出的。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称这些电器是双方婚后用共同财产分期还款的。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小学、初中和中专都是同学或校友,2013年3月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31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15年4月30日双方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

庭审中,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坚持离婚,被告则以夫妻尚有感情为由,不同意离婚。经法庭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实属正常,但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双方应珍惜以往的感情及已建立起来的家庭。虽然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被告婚后共育一子,对待婚姻应慎重,现被告不同意离婚,说明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且原告并未提交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如果双方能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理解,互相尊重,相信双方还是可以和好如初的。本院综合上述因素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应以不准离婚为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尹**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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