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原告作为出卖方,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6月,陆续向被告提供总价值390万元的钢材。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8月支付钢材款。双方经过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欠原告钢材款390万元。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本金10万元、利息9182.6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是代表天津铸**限公司与天津集**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主体也不适格。
第三人述称,原告于2014年7月1日把他与被告的债权转让给我,原告没有权利向被告主张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通过庭审可以查明,原告诉争货款系天津铸成五福**公司与天津集**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所产生,原告称其是天津铸成五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且当庭表示本案货款应该由天津铸成五福**公司来主张,故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42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