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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鼎**有限公司与天津华**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公司”)与被告天津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苍*、苏镇海,被告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鼎源机电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2日签署了《天津市津南区华天湖风情街婚宴厅海尔单元式空调器销售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并安装空调。原告已于2014年8月15日按约定完成空调机组的安装调试。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空调安装调试完毕后七日内支付供方15%的工程款,即应于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支付52500元,并应于调试完毕满一年的7日内付清余款5%,即被告应于2015年8月22日前向原告支付17500元,两笔合计80000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上述款项中仍有50000元未支付。另,因被告具备履约能力而恶意拖欠原告供销安装款,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人**行贷款利率上浮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维护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判令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258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华**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虽为被告安装了空调,但是空调的性能并没有达到国家的标准,夏季制冷的状况不理想,据相关人员介绍,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维修和更换,原告以各种理由推脱。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合同1份。

2、对账单1份。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2日签订海尔单元式空调器销售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华天湖风情街婚宴厅供应空调并负责安装及调试,空调设备及安装总价款350000元,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款40%计140000元,空调设备到达现场后付款40%计140000元,调试安装完毕后7个工作日内付款15%计52500元,调试完毕满一年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5%计17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安装设备并于2014年8月15日安装完成。2015年8月1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先后向原告付款300000元,尚欠5000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起诉,提出如上诉请。

庭审中,原告称合同约定调试安装完毕7个工作日内被告付款15%计52500元,但仅支付了20000元,调试完毕满一年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5%计17500元,此款被告未支付。空调于2014年8月15日调试安装完毕,原告要求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的1.3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8月22日以32500元为本金,计算至2015年10月27日(立案之日),从2015年8月22日以17500元为本金计算至2015年10月27日(立案之日),两者相加计2584元。被告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认可原告计算违约金的方式,认为中途原、被告双方进行过欠款数额的确认,应视为双方对欠款数额重新的认定,不认可原告提出的1.3倍利率上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供应被告空调并进行了安装调试,被告应全额给付货款。现被告只给付了部分货款,未完全履行合同,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货款。关于欠款金额,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确认为50000元。被告抗辩原告安装的空调制冷效果不好,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其抗辩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进行约定,本院确认被告应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经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应为198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鼎**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1980元,共计519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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