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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刘**等与华泰财**天津分公司、天津滨**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泰财**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作出的(2015)南民二初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于2016年2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泰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魏**、刘**、邢**、魏*的委托代理人邢**,被上诉人**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壳中物流)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9日21时40分许,李**驾驶津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津B×××××挂号“陆*机械”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环路与红旗路交口处时,适遇魏**醉酒后驾驶自行车沿红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时遇南北红绿灯为红灯时继续过路口,李**车右前部与魏**车后部相撞,造成魏**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队咸水沽大队认定,魏**与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当天,魏**被送至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魏**的伤情为:急性特重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脑疝、吸入性肺炎、急性呼吸衰竭、枕骨右侧骨折、右侧顶骨骨折、枕部头皮血肿、枕部头皮裂伤、右侧第6、9肋骨骨折、右侧第4、5肋骨可疑骨折、右肺挫伤、中枢性高热、急性心肌损伤等,于2015年2月2日出院,共住院85天。就其损失,魏**曾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做出(2015)南民二初字第319号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审二被告赔偿魏**各项损失。后魏**于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3月3日及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14日再次入院治疗。2015年5月7日,魏**在家中死亡。另查明,魏忠起系魏**之父、刘**系魏**之母、邢瑞兰系魏**之妻、魏嘉系魏**之子。

魏**、刘**、邢**、魏*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原审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1488.29元、误工费4193元、护理费75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340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处理丧葬事务人员误工费1948.8元、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3845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535元;案件受理费由原审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对于原审原告的损失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审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可以证实魏**的治疗花费51488.29元。2、误工费,魏**的工资为3400元/月,误工期间应为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6日,该项为4079元。3、护理费,原审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自2014年4月1日起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截止日期应至2015年5月6日,原审原告主张两人护理符合实际需要,原审原告主张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项应为668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魏**住院40天,原审原告主张4000元,符合相关计算标准,予以支持。5、营养费,酌定为1500元。6、交通费,虽然原审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考虑原审原告确有该项支出,酌情考虑300元。7、死亡赔偿金,魏**系农业户籍,原审原告主张该项为3402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9、丧葬费,原审原告主张38459.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10、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魏忠起、刘**,年龄均超过75岁,标准应当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9元/年计算,为34347.5元。以上共计531137.29元。原审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务人员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审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李**系壳中物流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在执行工作期间,故应由壳中物流承担责任。根据责任认定,因魏**系非机动车驾驶人,故应由壳中物流承担60%责任,魏**自行承担40%的责任。

由于华泰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审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审原告误工费13600元、护理费21216元、交通费800元,故应由华泰保险在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审原告误工费4079元、护理费6683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13322元;超出部分的医疗费5148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1500元、死亡赔偿金326958元、丧葬费3845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347.5元,由华泰保险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0%,即274052元。综上,华泰保险共赔偿原告损失348436元。壳中物流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魏**、刘**、邢**、魏*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8436元。

二、被告天津滨**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3元,由原告承担609元,被告天津滨**有限公司承担914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华泰保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原判决第一项。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依照天津市**津高法(2015)115号文件中规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6919元/年的标准认定原审原告丧葬费为38459.5元。但是依照天津**民法院随后发布的关于损害赔偿数额参考标准的补充通知,即津高法(2015)121号文件,规定2014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6232元。因此,本案丧葬费应该按照56232元/年的标准计算,应为28116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魏**、刘**、邢**、魏*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壳中物流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事实补充,亦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丧葬费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关于我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天**级法院分别下发了津高法(2015)115号、津高法(2015)121号两份文件,确定了参考标准。在津高法(2015)115号文件中,确定2014年度我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参考标准为76919元/年,在津高法(2015)121号文件中,确定2014年度我市职工平均工资的参考标准为56232元/年。本院认为,以上两个赔偿标准,属于适用对象不同的不同赔偿标准。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是对在岗以及不在岗职工的整体工资情况计算出来的平均数额。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是对在岗职工的整体工资情况计算出来的平均数额,特定适用于职工在岗的情形。当职工的工作状态可以明确的时候,应适用更为具体的赔偿标准。本案中,死者魏**生前处于在岗状态,上诉人华泰保险亦认可支付其误工费。同时,在原审中,上诉人华泰保险对于原审法院所采用的2014年度我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不持异议,因此原审法院采用2014年度我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即76919元/年的标准计算丧葬费并不不当。上诉人华泰保险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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