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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银**红桥支行与天津**有限公司、天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红桥支行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岐**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红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常国庭,被告国**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岐**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限公司红桥支行诉称,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587201321《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在本协议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可向乙方申请开具54%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度为人民币6000万元,在此额度内,承兑人和出票人可分次分笔地签订子协议,并签发相应的银行承兑汇票,所签订的子协议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协议约定的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度有效使用期为12个月,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并约定:出票人须在承兑人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专户,按银行承兑汇票金额54%存入首笔保证金。同时约定:如出票人保证金帐户的资金不足以偿付银行承兑汇票票款,其差额部分由承兑人垫付,承兑人垫付资金后即可从出票人存款帐户中主动扣收,并对垫付资金按日息万分之五向出票人计收违约金。”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保字587201321《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本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编号587201321的《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及其项下的所有子协议,保证范围为该《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及其所有子协议项下的全部银行承兑汇票票款,债权人(承兑人)垫付票款所产生的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本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为两年,自承兑协议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之日起计算。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2014年4月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587201321-3《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该协议为编号587201321的《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的子协议,且为该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该协议约定:“原告为第一被告办理票面金额为10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4月2日,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日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存入保证金为54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为第一被告办理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2014年4月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587201231-4《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该协议为编号587201321的《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的子协议,且为该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该协议约定:“原告为第一被告办理票面金额为10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4月2日,到期日为2014年10月3日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存入保证金为54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为第一被告办理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2014年4月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587201321-5《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该协议为编号587201321的《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的子协议,且为该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该协议约定:“原告为第一被告办理票面金额为10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4月9日,到期日为2014年10月9日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存入保证金为54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为第一被告办理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587201321-6《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该协议为编号587201321的《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的子协议,且为该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该协议约定:“原告为第一被告办理票面金额为10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0日;票面金额为5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0日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存入保证金为81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为第一被告办理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第一被告未能履行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款项,第二被告也未履行其担保责任。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为其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人民币20353240.37元、违约金2865529.34元(违约金截止日期为2015年7月15日),共计人民币23218769.71元。并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应偿还原告为其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23218769.71元承担连带责任;二、依法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7月16日至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还清之日期间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计算),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国**司辩称,对于所欠本金无异议,对于事实和理由、借款时间以及借款的金额次数等事实均无异议,对于违约金数额希望法庭核实。

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九份证据:

证据一、编号为587201321的《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证明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587201321《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在本协议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可向乙方申请开具54%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度人民币为6000万元,在此额度内,承兑人和出票人可分次分笔地签订子协议,并签发相应的银行承兑汇票,所签订的子协议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协议约定的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度有效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并约定:出票人需在承兑人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专户,按银行承兑汇票金额百分之五十四存入首笔保证金。同时约定:如出票人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不足以偿付银行承兑汇票票款,其差额部分由承兑人垫付,承兑人垫付资金后即可从出票人的存款账户中主动扣收,并对垫付资金按日息万分之五向出票人计收违约金;

证据二、编号为保字587201321《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保证合同》,证明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编号为保字587201321《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本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编号587201321《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及其项下的所有子协议,保证范围为该《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及其所有子协议项下的全部银行承兑汇票票款,债权人(承兑人)垫付票款所产生的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本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为两年,自承兑协议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之日起计算。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

证据三、编号为587201321-3《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证明2014年4月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587201321-3《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该协议为编号587201321的《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的子协议,且为该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该协议约定:“原告为第一被告办理票面金额为10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4月2日,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日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存入保证金为540万元。”;

证据四、编号为587201321-4《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证明2014年4月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587201321-4《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该协议为编号587201321的《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的子协议,且为该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该协议约定:“原告为第一被告办理票面金额为10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4月2日,到期日为2014年10月3日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存入保证金为540万元。”;

证据五、编号为587201321-5《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证明2014年4月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587201321-5《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该协议为编号587201321的《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的子协议,且为该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该协议约定:“原告为第一被告办理票面金额为10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4月9日,到期日为2014年10月9日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存入保证金为540万元。”;

证据六、编号为587201321-6《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证明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587201321-6《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该协议为编号587201321的《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的子协议,且为该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该协议约定:“原告为第一被告办理票面金额为10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0日。票面金额为5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0日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存入保证金810万元。”;

证据七、5张承兑汇票,证明原告依据合同为被告办理5张共计4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证据八、分户对账单,证明双方资金往来情况;

证据九、5张托收凭证及5张借方传票,证明原告已完成4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付款。

被告岐**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国**司对原告提交的九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九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587201321的《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被**公司)在本协议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可向乙方(原告)申请开具54%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度为人民币陆仟万元整,在此额度内,承兑人(原告)和出票人(被**公司)可分次、分笔地签订子协议并签发相应的银行承兑汇票。所签订的子协议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协议约定的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度有效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同时约定:出票人须在承兑人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专户,按银行承兑汇票金额54%存入首笔保证金;如出票人保证金帐户的资金不足以偿付银行承兑汇票票款,其差额部分由承兑人垫付,承兑人垫付资金后即可从出票人存款帐户中主动扣收,并对垫付资金按日息万分之五向出票人计收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保字587201321的《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本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编号587201321的《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及其项下的所有子协议,保证范围为该《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及其所有子协议项下的全部银行承兑汇票票款、债权人(承兑人)垫付票款所产生的违约金及债权人(承兑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本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为二年,自承兑协议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之日起计算;保证人承诺对债务人(出票人)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国**司先后签订了四份编号为587201321的《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的子协议。2014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国**司签订一份编号为587201321-3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国**司办理票面金额为10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4月2日、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存入保证金为540万元。2014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国**司签订一份编号为587201231-4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国**司办理票面金额为10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4月2日、到期日为2014年10月3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存入保证金为540万元。2014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国**司签订一份编号为587201321-5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国**司办理票面金额为10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4月9日、到期日为2014年10月9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存入保证金为540万元。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国**司签订一份编号为587201321-6《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国**司办理票面金额为10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0日;以及票面金额为5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0日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共存入保证金为810万元。上述四份子协议签订后,原告均依约为被告国**司办理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

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为被告国**司垫付了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款20353240.37元,被告国**司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垫付款项,故原告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向被告国**司主张违约金,经原告核查并提交欠款清单一份,载明被告国**司截止至2015年7月15日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48384.25元,原告当庭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数额由2865529.34元变更为2848384.25元,被告国**司对原告提交的欠款清单及载明的欠款、违约金数额均无异议。

以上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被**公司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及其四份子协议《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以及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为国**司办理的银行承兑汇票,并垫付了相应款项,但被**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清偿垫付款项并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公司以保证人身份在保证合同中承诺愿意对被**公司该笔垫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亦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岐**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银行**支行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本金20353240.37元及截止到2015年7月15日违约金2848384.25元,共计23201624.62元,并支付原告天津**红桥支行自2015年7月16日至本案之债实际清结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对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8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62894元,由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天津**有限公司负担,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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