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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静海**有限公司与江苏**限公司申请执行曹**、江苏喜**造有限公司等典当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天津静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银行)因申请执行人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公司)与被执行人曹**、丁*、江苏喜**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公司)典当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靖**院)作出的(2015)泰*执异字第001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靖**院在审理汇**公司与曹**、喜**公司、丁**当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据汇**公司诉讼保全申请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2012)泰靖园商初字第0135-1号民事裁定:冻结喜**公司银行存款236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同年8月13日,靖**院向天**银行送达了上述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冻结了喜**公司持有的天**银行236万元股权。同年9月28日,靖**院作出(2012)泰靖园商初字第0135号民事判决:一、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汇**公司借款1827000元,承担利息50207元(自2012年4月22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2年9月28日),律师费39221元,合计2067649元;并承担自2012年9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时止的利息。二、喜**公司、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30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050元,由曹**、喜**公司、丁*负担。判决生效后,因曹**、喜**公司、丁*未履行,汇**公司于2013年1月8日向靖**院申请执行。

另查明,2012年3月19日,曹**与天**银行、案外人曾*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曹**向天**银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9日至同年9月18日,曾*为曹**借款提供保证。同日,喜**公司与曾*签订权利质押合同(反担保合同),喜**公司为曾*上述担保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反担保),将其在天**银行的450万元股权质押给曾*。次日,天**银行向曹**发放了500万元借款。同年9月18日,案外人孙**向曹**还款账户汇入500万元,曹**偿还了天**银行借款500万元本息。同月19日,曹**与天**银行、曾*又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曹**向天**银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9月18日,曾*为曹**借款提供保证。同日,喜**公司与曾*签订权利质押合同(反担保合同),喜**公司为曾*上述担保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反担保),将其在天**银行的450万元股权质押给曾*,天**银行向曹**发放了500万元借款。该500万元借款于同日汇至江苏江阴经**物资有限公司的帐户,用于偿还孙**。2013年4月,喜**公司将其持有的天**银行450万元股权转让给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司),转让款用于偿还曹**欠天**银行的借款。天**银行通过股东大会决议,同意喜**公司将持有的天**银行450万元股权转让给同**司。同月16日,同**司分别汇给曹**、喜**公司在天**银行开设的帐户45万元、450万元,喜**公司将450万元汇入曹**在天**银行还款帐户,曹**与天**银行结清借款500万元本息。同月17日,天**银行将修正后的公司章程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备案,将喜**公司持有的天**银行450万元股权变更登记为同**司。2014年3月19日,靖**院得知上述情况后向天**银行发出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责令天**银行在30日内追回450万股权,逾期不能追回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天**银行未按期追回。同年8月25日,靖**院作出(2013)泰靖执字第2029号执行裁定:追加天**银行为本案被执行人,自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汇银典当公司236万元。

天**银行不服,向靖**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天**银行异议称,2012年3月19日、9月19日,曹**两次由曾*提供担保向我行借款500万元,喜**公司以持有我行450万元股权向曾*质押提供反担保,以第二次贷款偿还第一次贷款。依照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在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中持有的股份凭证(股票)人民法院可以扣押,而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我行系**公司,靖**院应当扣押喜**公司持有的我行股份凭证,但靖**院未依法扣押,而是向我行发出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我行协助冻结喜**公司持有我行的236万元股权,但在协助冻结前结喜**公司已将全部股权质押给曾*,后又将全部股权转让给同**司。靖**院在冻结股权过程中,未将冻结裁定依法送达给喜**公司,也未依法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该冻结行为无效,导致喜**公司将股权转让给同**司,我行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靖**院裁定追加我行为被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撤销。

汇**公司辩称,曹瑞均两次向天**银行借款,不存在以贷还贷。天**银行协助喜**公司办理股权质押违反公司章程,质押行为无效。天**银行不履行靖**院协助义务,相反还召开股东大会为喜**公司转让股权,造成喜**公司股权转让无法追回,明显存在过错。靖**院裁定追加天**银行为被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天**银行的异议。

靖**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泰*执异字第0015号执行裁定认为,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转让。有关企业收到人民法院发出的协助冻结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或擅自为被执行人办理已冻结股权的转移手续,造成已转移的财产无法追回的,应当在所支付的股息或红利或转移的股权价值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靖**院向天**银行送达冻结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天**银行应当协助冻结喜**公司在该行的236万元股权。即使天**银行所称喜**公司股权质押给曾*成立,因曹**偿还了天**银行500万元借款本息,质权归于消灭。曹**两笔借款独立,不符合以贷还贷的情形。天**银行在喜**公司股权被法院冻结的情况下,为喜**公司办理股权转让手续,造成股权转移无法追回,天**银行应当在转移的股权价值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天**银行的异议。

天**银行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靖**院要求我行协助执行不得办理股权转让、质押,我行没有违反协助执行的行为,股权转让的主体是喜**公司与同**司,其股权转让是合法有效的,我行在股权转让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靖**院对股份有限公司股权采取的执行措施错误,未依法扣押股权凭证,由于错误的执行措施导致喜**公司合法将股权凭证转让。此外,涉案股权已质押,第二次借款是以贷还贷,股权变卖价款应当优先偿还曹**借款。综上,靖**院裁定我行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靖**院(2013)泰*执字第2029号及(2015)泰*执异字第0015号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转让;第56条规定,有关企业收到人民法院发出的协助冻结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或擅自为被执行人办理已冻结股权的转移手续,造成已转移的财产无法追回的,应当在所支付的股息或红利或转移的股权价值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靖**院依法于2012年8月13日向天**银行送达了(2012)泰靖园商初字第0135-1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喜**公司持有的天**银行236万元股权。喜**公司虽于2012年3月19日将其在天**银行的450万元股权质押给曾*提供反担保,但借款人曹*均已于同年9月18日偿还了天**银行借款500万元本息,喜**公司质押给曾*的天**银行450万元股权质押权消灭。天**银行在靖**院对喜**公司持有天**银行236万元股权冻结状态下仍于同月19日办理了全部450万元股权质押登记,其中被冻结的236万元股权质押登记违反法律规定。此后,天**银行又将已冻结的喜**公司持有天**银行236万元股权办理了转让手续,造成236万元股权无法追回,天**银行应当在转移的236万元股权价值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汇银典当公司承担责任,靖**院依法裁定追加天**银行为本案被执行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天**银行的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复议人天津静海**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5)泰*执异字第001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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