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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天津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天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自2012年起为被告承揽的大庄子小学、静海三中、静海四中等地点做防水工程,工程全部验收合格。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元,尚欠94172元未支付。2014年1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至今未支付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94172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诉讼中主张施工总价款为193672元,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30日给付了20000元,2013年2月8日给付30000元,2013年9月15日给付10000元,2014年1月24日给付40000元(以上款项均有收据),尚欠93672元未支付。原告最终出具的欠条注明欠款94172元是因为当时增加了一些零活,价款一并计入收条,因原告无法找到当时被告给写的零活凭证,故同意将诉讼请求变更为9367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量尚未核算,要求双方共同核算后再支付相应价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2年起多次为被告做防水工程,工程地点为静**中、大庄子小学、静海三中等,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原告为证明涉案工程已经过验收结算提交了2013年2月8日、9月26日、12月2日的三张结算单,以及2014年1月24日的一张欠条。结算单均有“孙**”(当时被告处工作人员)签名,注明了工程地点、工程量及相应价款。2014年1月24日欠条有被告处公章(因纸张剪裁仅剩半个图章)及“张*”(当时被告处财务人员)签名,欠条内容为“今有天津市**有限公司支付张**2013年度防水工程款肆万元整,余额为94712,计玖万肆仟壹佰柒拾贰元整,注:工程量未核实”。经核算,结算单、欠条的金额与原告的主张能够对应。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欠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所述工程地点以及尚欠部分工程款未支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对工程量进行核算后再支付相应价款,因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欠条能够体现双方对防水工程进行过了核算并确认了价款,被告虽对其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反驳,故依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被告尚欠93672元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张**支付工程款93672元。

案件受理费1077元,由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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