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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联**限公司与天津**有限公司、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联**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司)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司)、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18日应原告申请并由其提供担保,依法对被告唐**司、孙**名下房产采取保全措施,依法由审判员刘*于2016年2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联强公司诉称,2014年3月6日,原告为借款人,被告唐**司为贷款人,双方订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唐**司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6月6日,利息为月息2.5分。同日,原告与唐**司签订保证合同,唐**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静海区唐官屯镇内永胜电线电缆厂南侧、规划二十八经路西侧:1、国泰家园9,规划路1号-12号的12套房屋;2、国泰家园8号,8-1-202、8-1-302、8-1-502的3套房屋;3、国泰家园2号,2-1-102、2-1-202、2-1-302、2-2-101、2-2-301、2-2-501的6套房屋。上述共计21套房屋为该公司借款行为承担保证责任,并办理抵押登记,随后原告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唐**司。

借款到期后,被告唐*公司未依约还款,截止到2015年11月16日,下欠借款本金5030000元,利息2755165元。唐*公司为原告写了一份说明,同时被告孙**作为保证人签字,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30000元,利息2755165元(截止到2015年11月16日),合计7785165元,并按双方约定利率自2015年11月17日给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2、被孙**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21套房屋)可以依法拍卖、变卖,并就该抵押物所得款优先受偿;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唐**司辩称,认可原告陈述事实及诉请,但对于具体还款时间和利息数额要进一步核实。

被告孙**辩称,认可原告陈述事实及诉请,但对于具体还款时间和利息数额要进一步核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原告联强公司与被告唐**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为唐**司,贷款人为联强公司,借款金额为6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6月6日,本合同记载的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25‰;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另约定其他条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唐**司签订21份《抵押合同》,合同均约定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人为被告唐**司,抵押物分别为静海区唐官屯镇内永胜电线电缆厂南侧,规划十八经路西侧国泰家园9-规划路1号、9-规划路2号、9-规划路3号、9-规划路4号、9-规划路5号、9-规划路6号、9-规划路7号、9-规划路8号、9-规划路9号、9-规划路10号、9-规划路11号、9-规划路12号,8-1-202、8-1-302、8-1-502,2-1-102、2-1-202、2-1-302、2-2-101、2-2-301、2-2-501,抵押期间为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清偿之日止,另约定其他条款。2014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唐**司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他项权证,他项权利人均为原告,国泰家园9-规划路1号到规划路12号12套房产,抵押权利价值均为170000元,8-1-202、8-1-302、8-1-502,2-1-102、2-1-202、2-1-302、2-2-101、2-2-301、2-2-501,以上9套房产抵押权利价值范围均为250000元。

签订上述合同并办理他项权证后,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分两次向被告唐**司指定账户打款6000000元。借款后,被告唐**司分别于2015年1月1日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0000元,于2015年3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40000元,于2015年5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66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以上唐**司共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70000元及利息150000元。

2015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唐**司、孙**签订《借款说明》,对上述还款付息情况进行核实,并载明“截止到2015年11月16日,唐**司欠联**司本金5030000元,利息2769874元,合计7799874元正。保证人自愿为唐**司借款及履约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与被告唐**司在该说明加盖公章,被告孙**在保证人处签字捺印。

签订上述说明后,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被告孙**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成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银行交易回单、借款说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付被**公司借款本金6000000元,已履行出借义务,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唐*仅偿还本金970000元及利息150000元,未依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30000元(6000000元-970000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唐*公司给付利息之诉请,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月利率2.5%计算,按照法律规定,超过年利率24%部分不予保护,故本院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即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12月31日,以6000000元为基数,利息为1172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以5960000元为基数,利息为349653元;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5月14日,以5690000元为基数,利息为166906元。以上被告唐*公司尚欠原告利息1538559元(1172000元+349653元+166906元-150000元),并应另向原告支付利息(以50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5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唐**司提供的抵押物(上述21套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按照《借款说明》约定,被告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原告的债权既有债务人唐*公司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原告应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唐*公司追偿。

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天津联**限公司借款本金5030000元及利息1538559元,合计6568559元,并应另行向原告支付利息(以50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若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天津联**限公司可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协议以本案抵押物(即静海区唐官屯镇内永胜电线电缆厂南侧,规划十八经路西侧国泰家园9-规划路1号、9-规划路2号、9-规划路3号、9-规划路4号、9-规划路5号、9-规划路6号、9-规划路7号、9-规划路8号、9-规划路9号、9-规划路10号、9-规划路11号、9-规划路12号,8-1-202、8-1-302、8-1-502,2-1-102、2-1-202、2-1-302、2-2-101、2-2-301、2-2-501共21套房屋)折价,或者就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抵押权利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孙**对被告天**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中以抵押物清偿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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