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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华**、中国人民财产保**兴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华金*、中国人民财产**公司大兴营业部(以下简称人**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华金*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人**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4月7日1时18分,华**饮酒后(经鉴定发生事故时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66.84mg/100ml)驾驶皖H×××××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以约为65公里时速沿京津公路第二条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双原道口,遇王**驾驶津G×××××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京津公路第一条机动车道由北向东左转进入京津公路东侧辅路过程中,华**驾驶车辆闯红灯进入路口,其车前部撞上王**车右侧后部,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王**车上乘车人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出具责任认定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张**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公司大兴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621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601.91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4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17.3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800元;2、上述保险赔偿金不足支付部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公司大兴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上述保险赔偿金不足支付的部分,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华**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当庭提交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信息3张,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华**的身份信息、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各1张,证明被告身份信息情况;3、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4、指定医院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到指定医院就诊及病情;5、住院病历1套、病历本1本,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6、医疗费票据11张、住院费用清单1套,证明原告医疗费及明细情况;7、诊断证明5张,证明原告伤情及建休情况;8、原告工作单位天津市**保健中心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劳动合同1份、工资表3张、误工证明1张,证明原告工作情况及误工费情况;9、护理费发票1张及家人张**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雇佣护工及护理费情况;10、租住协议、房产证、户主身份复印件各1份、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万兴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1张及天津市**道办事处长宁里社区居委会开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居住在南开区怀安西里1号楼5门101号2室,属于城镇区域;11、户口页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户籍为农业;12、原告被扶养人尹怡然出生证1张,证明原告被扶养人情况;13、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情况;14、天津市**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情况;15、交通费票据34张,证明交通费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华金*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华金*系皖H×××××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由华金*饮酒后驾驶,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额度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认为数额不准确,原告张**的住址与诉状不符,对原告的住址有异议。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华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234.71元,护理费1200元,并给付现金26900元。被告华金*陈述自己为原告的垫付款和支付现金,希望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被告华**当庭提交证据1、原告张**为被告华**出具的收条1张,证明被告华**为原告垫付款情况;2、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被告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情况。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皖H×××××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额度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华金*有饮酒情况,被告人保公司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营养费,其没有医嘱,对于原告提供的护理费票据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无法证明该身份证上人员对原告进行了护理,不同意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误工期过长,误工期应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个月,对于原告提供的天津市**保健中心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工作明细表及误工证明,关联性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上地址与诉状及变更诉请申请地址不符,且诉状是2015年7月7日提交,变更申请是在出具鉴定报告后提交的,住址均不是南开区怀安西里1号楼5门101号2室,对于原告提供的派出所和居委会的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因派出所证明无出具人姓名、警号及电话,居委会证明无出具证明人的姓名及联系方式,对于原告提供的尹**的出生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交张**与尹**的结婚证及孩子的户口本,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只认可2015年4月20日的票据,其他的与就诊日期及复查日期不对,与治疗无关。事故发生时,被告华金*有饮酒情况,被告人保公司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

被告人保公司当庭提供证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1份,证明商业三者险免赔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1时18分,华**饮酒后(经鉴定发生事故时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66.84mg/100ml)驾驶皖H×××××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以约为65公里时速沿京津公路第二条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双原道口,遇王**驾驶津G×××××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京津公路第一条机动车道由北向东左转进入京津公路东侧辅路过程中,华**驾驶车辆闯红灯进入路口,其车前部撞上王**车右侧后部,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王**车上乘车人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出具责任认定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张**不承担事故责任。

又查,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20日,原告在天**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诊断: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创伤性湿肺;3、颈6棘突骨折;4、面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患者清淡易消化饮食,出现慢性咳嗽及时治疗,变化随诊。庭审中,被告华**表示其为原告垫付现金26900元,医疗费1234.71元,护理费1200元,对此,原告认可被告华**为其垫付现金25000元,医疗费1234.71元,且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包括被告华**为其垫付的25000元,原告同意该款扣除本案被告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外的余款退还给被告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不包括被告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234.71元。

2015年9月14日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鉴字第90039号张**医学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胸部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原告于1988年5月30日出生,系农业户籍性质。

再查,被告华金**H×××××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各1份,交强险保险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该条款并用黑体字表述。庭审中,被告华金*对该商业三者险条款表示无异议。

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3876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238.90元、误工费8354.47元、残疾赔偿金43645.3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费用明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员应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驾驶,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被告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闯红灯进入路口,未保证安全发生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天津市公**队引河桥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张**不承担事故责任是合法、正确的,且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请求的各赔偿项目是否合理;2、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医疗费一节,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及被告华**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可证实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40000.99元,该医疗费中原告支付38766.28元,被告华**支付1234.71元,故原告主张医疗费38766.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原告住院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应为100元,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一节,结合原告伤情、年龄及其住院期间等情况,支持原告营养期为30天,营养费每天30元,故原告的营养费应为900元(30元/天×30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超出9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一节,结合原告伤情、年龄等情况及原告提供护理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可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雇佣护工进行护理,护理费为2238.90元,故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238.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原告未提供出院后需要护理的医嘱,故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称其为原告垫付护理费1200元一节,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一节,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结合原告年龄、伤情等情况,酌情支持原告误工期90日。因原告提供的减少收入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但原告具有劳动能力,误工费应参照天**计局2015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8354.47元(33882元/年÷365天×9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超出8354.47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一节,原告于1988年5月30日出生,系农业户籍,2015年9月14日,被评定为胸部损伤ⅹ(10)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4028元(17014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女尹怡然,2010年11月9日出生,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天**计局2015年颁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即被扶养人生活费9617.30元(13739元/年×14年×10%÷2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结合原告年龄,所受伤情以及其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等情况,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一节,因交通费系受害人和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就医治疗中实际发生的合理、必要费用。根据原告门诊治疗,住、出院等情况综合考虑支持原告交通费400元。

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一节,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且该费用系为查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情况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故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事故车辆皖H×××××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规定,因被告华**饮酒驾驶机动车,其免除赔偿责任一节,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公司对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进行了黑体字提示,饮酒驾驶机动车是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事故发生时,被告华**饮酒后驾驶该机动车,且被告华**对此无异议,故对被告人保公司抗辩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辩称其给付原告现金26900元一节,但其只提供了给付现金25000元的证据,且原告对于被告华**提供的该证据予以认可,而原告不承认其收到被告华**另外1900元现金,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华**给付原告的现金为2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876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900元,共计40966.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分公司大兴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万元,不足部分30966.28元,由被告华金*赔偿;

二、原告张**的经济损失:护理费2238.90元、误工费8354.47元、残疾赔偿金43645.3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9238.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分公司大兴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

三、原告张**的经济损失: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华金*赔偿;

四、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公司大兴营业部赔偿原告张**经济损失69238.67元,被告华金*赔偿32466.2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华金*为原告垫付25000元,折抵后,被告华金*再赔偿原告7466.2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公司大兴营业部、被告华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元,由原告张**承担55元,由被告华**承担65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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