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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联**限公司与天津**有限公司、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联**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司)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司)、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于2016年2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联强公司诉称,2015年5月6日,原告为借款人,被告唐**司为贷款人,双方订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唐**司借款7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6月6日,利息为月息2.5分。同日,原告与被告唐**司签订抵押合同,被告唐**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静海区二十八经路6号、7号两套房屋为其借款行为承担保证并办理抵押登记,随后原告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唐**司。

借款到期后,被告唐*公司未依约还款,截止到2015年11月16日,下欠借款本金760000元,利息117738元。唐*公司为原告写了一份说明,同时被告孙**作为保证人签字,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760000元,利息117738元(截止到2015年11月16日),合计877738元,并按双方约定利率自2015年11月17日给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2、被孙**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静海区二十八经路6号、7号两套房屋)可以依法拍卖、变卖,并就该抵押物所得款优先受偿;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唐**司辩称,认可原告陈述事实及诉请,但对于利息需要核实。

被告孙**辩称,认可原告陈述事实及诉请,但对于利息需要核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原告联强公司与被告唐**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为唐**司,贷款人为联强公司,借款金额为7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6月6日,本合同记载的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25‰;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另约定其他条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唐**司签订两份《抵押合同》,合同均约定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人为被告唐**司,抵押物分别为静海区二十八经路6号、7号房屋,抵押期间均为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清偿之日止,另约定其他条款。2015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唐**司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他项权证,他项权利人均为原告,抵押权利价值均为380000元。

签订上述合同并办理他项权证后,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被告唐**司指定账户打款76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唐**司未还本付息。2015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唐**司、孙**签订《借款说明》,对上述借款情况进行核实,并载明“截止到2015年11月16日,唐**司欠联**司本金760000元,利息117738元,合计877738元。保证人自愿为唐**司借款及履约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与被告唐**司在该说明加盖公章,被告孙**在保证人处签字捺印。

签订上述说明后,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被告孙**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成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银行交易回单、借款说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付被**公司借款本金760000元,已履行出借义务,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唐*未依约还款,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60000元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唐*公司给付利息之诉请,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月利率2.5%计算,按照法律规定,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保护,故本院调整为年利率24%。

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唐**司提供的抵押物(静海区二十八经路6号、7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按照《借款说明》约定,被告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原告的债权既有债务人唐*公司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原告应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唐*公司追偿。

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天津联**限公司借款本金760000元及利息(以7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若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天津联**限公司可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协议以本案抵押物(即静海区二十八经路6号、7号房屋)折价,或者就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抵押权利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孙**对被告天**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中以抵押物清偿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33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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