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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与郎**、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与被告郎**、被告于雪婧、被告中国**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郎**、被告于雪婧、被告中国**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诉称,2015年7月24日19时40分许,郎**驾驶津K×××××号小型轿车沿津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静海县津文路与东安道交口,与对行左转弯的沈**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双方车损,沈**乘车人安*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安*无事故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安*医疗费3484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34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043.25元、鉴定费2300元、误工费11139.60元、护理费5569.8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国太平洋**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损失。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法院核实。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郎克振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是于雪婧,我们二人是夫妻关系。事故后没有给原告支付过费用。

被告于雪婧辩称,郎克振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是我,我们二人是夫妻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19时40分许,郎**驾驶津K×××××号小型轿车沿津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静海县津文路与东安道交口,与对行左转弯的沈**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双方车损,沈**乘车人安*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安*无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安*在天津**医院住院治疗42天,支付医疗费34841.85元。原告安*伤情经本院委托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处,误工期评定120日、护理期评定60日、营养期评定60日,支付鉴定费2300元。原告安*符合被扶养人条件的有,母亲何新华,1953年出生,农业户口,共有三个子女;长子沈*,1999年出生,农业户口;长女沈**,2005年出生,农业户口;二女沈**,2010年出生,农业户口。

另查,郎**驾驶的津K×××××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于雪婧。二人系夫妻关系。该车在中国太平洋**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医院诊断证明书、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应予赔偿,郎**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太平洋**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中国太平洋**天津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计算标准正确,证据充分,故本院均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安*住院天数、复查次数及往返距离,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700元。根据原告安*伤情及年龄,本院酌情营养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此事故给原告安*的肢体及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安*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原告安*的损失为医疗费3484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100元/天×42天)、交通费700元、误工费11139.60元(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92.83元/天×120天)、护理费5569.80元(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60天,92.83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每天30元×60天)、残疾赔偿金34028元(按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每年17014元×20年×10%)、鉴定费2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043.25元(母亲何新华,1953年出生,农业户口,子女三人,按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每年13739元×18年×10%÷3人=8243.40元;长子沈*,1999年出生,农业户口,每年13739元×2年×10%÷2人=1373.90元;长女沈**,2005年出生,农业户口,每年13739元×8年×10%÷2人=5495.60元;次女沈**,2010年出生,农业户口,每年13739元×13年×10%÷2人=8930.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关于非医保用药是否属于保险范围,因其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不应作扩大解释,而保险条款中并未直接载明医保外医疗费属于免赔范围,且怎样诊疗和用药是医疗机构根据伤者的伤情所决定的,故医保外医疗费应当赔偿。关于鉴定费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因原告的损失均由中国太平洋**天津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郎**、于**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天津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8071.2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4043.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1139.60元、护理费5569.80元、交通费700元,共计90480.6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医疗费2484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300元,共33141.85元的80%即26513.48元。

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元,由被告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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