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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中国人民财**坊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张**、中国人民财**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廊坊市分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被告人保廊坊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8月7日5时45分,原告张**(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牌照号为津M×××××灰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滨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滨玉路9公里处时,遇前方顺行因故障停驶在滨玉路东侧路边修车且车后未按规定距离设置警告标志被告张**驾驶的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牌照号为冀F×××××红色华神牌重型自卸货车,原告张**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行车,小型普通客车右前部撞击货车左后部,造成原告张**和案外人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刘*无责任。另,被告张**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50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护理费2877.73元、误工费8354.7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800元。该损失,由被告人保廊坊市分公司和人寿保险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由法院依法认定。因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廊坊市分公司和人寿保险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承担。

被告人保廊坊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只投了“交强险”,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

被告人寿保险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在保险车辆各种证件有效的情况下,我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我司不同意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材料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

2.天津**汉沽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案1份、医疗费用票据1张、住院费用清单1组。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医疗费支付数额。

3.身份证1张。证明:护理人员张**的身份。

4.汽车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的情况。

被告张**提供证据材料有:

机动车驾驶证1份、行驶证1份、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张**驾驶资格及其驾驶的车辆所有人和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人保廊坊市分公司和人寿保险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质证意见:原告及被告人保廊坊市分公司对被告张**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张**及被告人保廊坊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因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及被告人保廊坊市分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5时45分,原告张**(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悬挂牌照号为津M×××××(经鉴定该号牌为伪造的号牌)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案外人刘*),沿本区汉沽滨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滨玉路9公里处时,遇前方顺行因故障停驶在滨玉路东侧路边修车且车后未按规定距离设置警告标志被告张**驾驶的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牌照号为冀F×××××华神牌重型自卸货车,原告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行车,小型普通客车右前部撞击重型自卸货车左后部,造成原告和案外人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汉沽支队河西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本区汉**院住院治疗31天,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左眼钝挫伤、左眼眉弓皮裂伤、左眼眶上臂骨折、颈部软组织损伤、颈髓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第9根肋骨骨折、右上肢多发软组织开放伤、右桡骨头骨折。原告于本区汉**院住院治疗期间,由其亲属张**予以陪护,支付医疗费29,507.40元。

另查明:原告及陪护人张**均没有固定的经济收入;被告张**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该车在被告人保廊坊市分公司和人寿保险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讼中,原告就其主张的营养费和出院后休假59天,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张**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伤,被告张**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由此给原告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张**依法负有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问题。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9,507.40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此费用系原告伤病治疗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为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因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不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原告住院治疗31天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数额为100元×31天=3100元。原告主张的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250元。该损失,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877.73元。该损失,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原告住院治疗31天期间,因陪护人张**没有固定的经济收入,护理费损失本院酌情按本市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882元标准计算,数额应为33,882元÷365天×31天=2877.65元。5.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354.70元。该损失,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因原告没有固定的经济收入,误工费损失本院酌情按本市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882元标准计算。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问题,原告住院治疗31天,出院后虽然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误工的具体时间,但原告出院后在家适当时间的休养对其伤病恢复亦属必要,为此,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情确定出院后误工时间为30天。误工费损失合理数应为33,882元÷365天×61天=5662.47元。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该损失,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伤病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合理数额为300元;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鉴于被告人保廊坊市分公司和人寿保险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分别系被告张**驾驶的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承保单位,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人保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由于本次事故中原告驾驶的车辆乘坐人刘*亦受伤,为此,“交强险”赔偿时应为案外人刘*的损失留有一定的余额。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基于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和被告张**按7:3的比例分担。被告张**分担的部分,因其车辆超载,故90%由被告人寿保险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10%由被告张**承担。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人民币2877.65元、误工费人民币5662.47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104元。

三、被告张**赔偿原告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78.22元。

四、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张**负担人民币68元,被告张**负担人民币82元。被告张**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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