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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程**、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程**、被告何**、被告中国人**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程**、被告何**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程**、被告中国人**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中芳诉称,2015年7月27日21时40分许,被告程**驾驶津H×××××号小型轿车,沿团泊镇乡村路由西向东驶入团唐公路道口时,与对行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队大屯大队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程**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何**,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天**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股骨干骨折、腓骨小头骨折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1844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69390元、护理费11139.6元、残疾赔偿金680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480元、伤残器具费4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573.3元、交通费2218元、其他损失96元,共计354575.1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程德龙辩称,事故车辆登记人和实际所有人是我母亲何**,事故时是我驾驶,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事故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69686.90元,有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

被告何**没有答辩。

被告中国人**天津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对医药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三期鉴定时间过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伤残辅助器具没有发票,不同意赔偿;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未提供亲属关系证明及无其他子女证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21时40分许,被告程**驾驶津H×××××号小型轿车,沿团泊镇乡村路由西向东驶入团唐公路道口时,与对行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队大屯大队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程**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何**,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后,原告在天**院住院17天治疗,诊断为:股骨干骨折、腓骨小头骨折等。原告起诉后,申请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右股骨干骨折、右胫骨髁间棘骨折,右腓骨骨折并下肢功能丧失程度已构成9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270天;护理期评定为120天;营养期评定为120天。

原告医疗费118442.25元;被告程**给原告垫付医疗费69686.90元;鉴定费2480元;原告提交了天津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证明、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劳动合同书等证据材料,证实原告自2015年3月2日在天津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工作,月工资7710.20元;原告之父孙**,1946年10月27日出生,原告之母苗**,1950年2月6日出生,之长子孙**,2006年2月18日出生,次子孙**,2009年8月8日出生。原告及被扶养人均为农业户口,孙**与苗**为夫妻关系,由二个子女,孙**与孙**由其父母二人扶养。被告程**为原告垫付医药费69686.90元。

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医疗手册、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保险单、鉴定意见书、户口页、证明、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劳动合同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申请伤残程度及三期鉴定,经本院委托天津市**鉴定所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有关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鉴定费,应以鉴定结论及有关证据为依据。原告提交的被抚养人的有关证据材料,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诉讼费、鉴定费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应当承担。

原告住院17天,每天按100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事故造成原告股骨干骨折、腓骨小头骨折等损伤,原告主张营养费50元/天,符合实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营养期鉴定为120天,营养费为6000元;原告提交了天津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证明、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劳动合同书等证据材料,形成了证据链,证实原告自2015年3月2日在天津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工作,月工资7710.20元,鉴定误工期257天,误工费为69390元;鉴定护理期为120天,原告提交护理人员工资、从事工作的证据有瑕疵,应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33882元/年计算,护理费为11139.29元;原告鉴定9级伤残,为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为(17014元/年x20年x20%)68056元;根据原告伤残程度,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精神损失酌定为10000元;原告之父孙**,1946年10月27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13739元/年x11年x20%÷2人)15112.90元,原告之母苗秀芝,1950年2月6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13739元/年x15年x20%÷2人)20608.50元,原告长子孙**,2006年2月18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13739元/年x9年x20%÷2人)12365.10元,原告次子孙**,2009年8月8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13739元/年x12年x20%÷2人)16486.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64573.30元;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居住地与就医地、处理事故地的距离,就诊、治疗次数、鉴定等实际需要,酌情认定原告处理事故交通费600元;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480元、复印费56元,已提交有关收据,为原告伤情及实际所需,且已实际花费,该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18442.25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69390元、护理费11139.29元、伤残赔偿金68056元、精神损失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573.30元、鉴定费2480元、交通费600元、辅助器具费480元、复印费56元,共计352916.84元。

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损失先由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程**垫付医药费69686.90元,原告应予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误工费31944元、伤残赔偿金68056元、精神损失1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医疗费108442.25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37446元、护理费11139.2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573.30元、鉴定费2480元、交通费600、辅助器具费480元、复印费56元,共计232916.84元;

三、原告孙**退还被告程**垫付费用69686.90元;

以上条款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程**、何**承担300,被告中国人寿财**津市分公司承担750。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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