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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杨**、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杨**、王**、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中华联合**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被告杨**,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陆**,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樊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红诉称,2015年4月19日17时54分,被告杨**驾驶津E×××××车沿天津市河北区博爱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博爱道与民族路交口西侧临时停车,其车内乘客被告王**在开启右侧前车门下车过程中,恰遇原告韩*红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博爱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该车右侧前车门与韩*红身体左侧接触,造成韩*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杨**驾车逃逸,杨**于2015年4月20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交通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韩*红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4.11元(不包括被告杨**和被告王**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6709.40元、护理费5569.8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3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327.55元、轮椅费860元、拐费140元、功能式踝足矫形器费970元、伤残等级和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鉴定费4000元,以上总计131892.86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要求被告杨**和王**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出租公司与被告杨**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故车上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被告杨**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停车时经过王**同意停在事故发生时的位置,车刚停稳当,还没有来得及提示,王**就开门了。出租公司承担责任应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对原告主张要求举证,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杨**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1200元,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被告王**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故车上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被告杨**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原因主要是被告杨**停靠的位置不对,没有紧靠道路边缘线,导致车与便道之间缝隙过大,王**下车时杨**没有进行提示,王**本人下车时看了一下是否有行人和车辆,王**当时没有看到有行人和车辆,王**已经尽到注意义务。出租公司承担责任应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对营养费有异议,认为过高,对功能式踝足矫形器费有异议,王**不同意赔偿功能式踝足矫形器费,因为有拐,外固定不是购买功能式踝足矫形器的医嘱,外固定是石膏固定,对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主张要求举证,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王**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587.60元,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被告出租公司辩称,不同意承担责任,其他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故车在我公司上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被告杨**逃逸,所以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不应由交强险赔偿,应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赔偿。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自述无工作,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对功能式踝足矫形器费有异议,不同意赔偿,因为有拐,外固定不是购买功能式踝足矫形器的医嘱,外固定是石膏固定。要求原告对其主张进行举证,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处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17时54分,被告杨**驾驶津E×××××车沿天津市河北区博爱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博爱道与民族路交口西侧临时停车,其车内乘客被告王**在开启右侧前车门下车过程中,恰遇原告韩**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博爱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该车右侧前车门与韩**身体左侧接触,造成韩**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杨**驾车逃逸,杨**于2015年4月20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交通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韩**不承担事故责任。交通队指定原告就医医院为天**津医院,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结果为:右三踝骨折,胫距关节半脱位。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4.11元(2015年4月19日-2015年10月15日,不包括被告杨**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1200元和被告王**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58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15年4月19日-2015年5月9日住院期间,100元/天×20天)、营养费4500元(2015年4月19日-2015年7月17日,50元/天×90天,鉴定意见为营养期90天)、误工费16709.40元(2015年4月20日-2015年10月16日,92.83元/天×180天,鉴定意见为误工期180天)、护理费5569.80元(2015年4月19日-2015年6月17日,92.83元/天×60天,鉴定意见为护理期60天)、交通费800元(2015年4月19日-2015年10月21日)、残疾赔偿金63012元(3150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327.55元(原告儿子李*2007年3月6日出生8岁,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4290元/年×10年×10%÷2人,原告母亲刘**1944年8月5日出生71岁,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9元/年×9年×10%÷2人,刘**有2个子女)、轮椅费860元、拐费140元、功能式踝足矫形器费970元、伤残等级和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鉴定费4000元,以上总计131892.86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要求被告杨**和王**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出租公司与被告杨**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四被告以上述辩称理由进行抗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和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韩**右下肢损伤符合X(10)级伤残,韩**应自外伤之日起治疗休息180日,需他人护理60日,需补充营养90日。

被告保险公司为津E×××××车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8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津E×××××出租车驾驶人杨**具有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和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显示单位名称海河**限公司。被告杨**与出租公司系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在道路上停车,被告王**开启车门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发生交通事故,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已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韩**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韩**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和王**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承担责任比例,本院酌情确定以被告杨**承担70%,被告王**承担30%为宜。因杨**与出租公司系挂靠关系,故出租公司应与杨**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损失数额为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且有票据10004.11元为准(不包括被告杨**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1200元和被告王**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587.6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3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327.55元、轮椅费860元、拐费140元、伤残等级和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鉴定费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16709.40元,考虑原告的伤情和鉴定意见为误工期180日的实际情况,属于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5569.80元,考虑原告伤情和鉴定意见为护理期60日的实际情况,属于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考虑原告伤情和鉴定意见为营养期90日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以2700元(30元/天×90天)为宜。关于交通费,考虑原告就医确需发生相关费用和以不扩大损失为原则,本院酌情确定以500元为宜。关于功能式踝足矫形器费,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需购买功能式踝足矫形器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因事故车已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该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上总计122000元)直接赔偿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赔偿金12000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590.65元、护理费5569.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1339.5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轮椅费860元、拐费14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应赔偿原告损失6176元(医疗费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18.75元、伤残等级和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鉴定费4000元,以上总计8822.86元的70%),被告出租公司与被告杨**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应赔偿原告损失2646.86元(医疗费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18.75元、伤残等级和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鉴定费4000元,以上总计8822.86元的30%)。对于被告杨**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1200元,被告王**应给付杨**15360元(51200元的30%),被告杨**自行承担35840元(51200元的70%)。对于被告王**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587.60元,被告杨**应给付王**3911.32元(5587.60元的70%),被告王**自行承担1676.28元(5587.60元的30%)。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因被告杨**逃逸,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给付原告韩**赔偿金12000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590.65元、护理费5569.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1339.5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轮椅费860元、拐费14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杨**赔偿原告韩**损失6176元(医疗费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18.75元、伤残等级和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鉴定费4000元,以上总计8822.86元的70%),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杨**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赔偿原告韩**损失2646.86元(医疗费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18.75元、伤残等级和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鉴定费4000元,以上总计8822.86元的30%);

四、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给付被告杨**15360元(被告杨**为原告韩**垫付的医疗费51200元的30%);

五、被告杨**为原告韩**垫付的医疗费35840元(被告杨**为原告韩**垫付的医疗费51200元的70%),由被告杨**承担;

六、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杨**给付被告王**3911.32元(被告王**为原告韩**垫付的医疗费5587.60元的70%);

七、被告王**为原告韩**垫付的医疗费1676.28元(被告王**为原告韩**垫付的医疗费5587.60元的30%),由被告王**承担;

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被告王**承担156元,被告杨**承担364元,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杨**连带承担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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