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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限公司与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限公司与被告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孙**与被告天津市**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两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合并进行了审理。天津市**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孙**的委托代理人闫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天津市**限公司(下文简称勤**公司)诉称,孙**系勤**公司职工,2013年9月16日发生工伤,公司认可其工伤情形及伤残等级,不同意支付停工留薪期满至定残前工资,认可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数额。请求法院重新核算勤**公司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

被告辩称

孙**辩称,孙**系勤立达公司职工,2013年9月16日发生工伤。认可津静劳人仲案字(2015)第724号裁决书计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数额,但其扣减的交通事故赔偿数额有误,请求法院重新核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孙**于2013年2月22日到天津市**限公司工作,选料工,月平均工资2730.5元,勤**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9月16日孙**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2014年9月21日,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为工伤,静海县**委员会确认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2015年5月22日,静海县**委员会鉴定其为伤残七级。

孙**受伤后住院治疗43天,家属护理,勤**公司已向其支付50000元。本院(2013)静民初字第5738号、(2014)静民初字第16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孙**交通事故损失如下:医药费8562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1736元、护理费4292.78元、伤残赔偿金369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85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780元,以上共计166023.67元,均由交通事故侵权方承担。另有本院作出的(2014)静执字第777号、第1658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人之一王**(应承担47437.09元)无被执行能力。

2015年11月13日,静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静劳人仲案字(2015)第724号裁决书裁决勤**公司向孙**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496.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65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4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232元、停工留薪期满至定残前工资41321.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1290元、护理费2962.76元,共计188623.26元;扣除勤**公司已支付的50000元以及孙**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获赔的74394.68元,勤**公司再向其支付64228.58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孙**发生工伤且经工伤认定、伤残等级认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勤立**司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应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孙**自行申请伤残等级过晚,且未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故对于其请求的停工留薪期满至定残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于仲裁委认定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勤立**司应向孙**支付下列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496.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65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4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23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1290元、护理费2962.76元,共计147301.76元。

关于应在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的交通事故赔偿数额,《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应当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不含精神损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因此本案中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不应在本案中扣除。孙**在仲裁时未申请医药费85628.99元、交通费850元,故该数额亦不在本案中扣除。另外,交通事故鉴定费2100元应当单独由交通事故侵权方负担,不应在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因交通事故侵权人之一王**现无可供执行财产,孙**要求勤**公司先行垫付王**应承担的47437.09元,勤**公司享有追偿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扣除孙**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获得的其余赔偿24007.59元(166023.67元-精神损害6000元-医药费85628.99元-交通费850元-交通事故鉴定费2100元-王**47437.09元),以及勤**公司已支付的50000元,勤**公司最终应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73294.17元(147301.76元-24007.59元-50000元)。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天津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孙**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496.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65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4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23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1290元、护理费2962.76元,共计147301.76元;扣除勤**公司已支付的50000元与交通事故赔偿应抵减的24007.59元,勤**公司最终应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73294.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件受理费10元,由双方各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注:本案为互诉案件,涉及(2015)静*初字第6891、第6926号民事判决书,前者不作为生效后申请执行的依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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