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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王**、任**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与被告王**、被告任武*、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市静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王**、被告天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中国人民**市静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被告任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诉称,2015年6月12日11时30分,被告王**驾驶津M×××××号小型轿车,沿静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孙南路交口时,撞对行左转弯任武*驾驶柴油三轮车,致双方车损,王**、任武*及其乘车人原告杜**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队城区大队认定,被告任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为津M×××××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静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原告受伤后,送静**医院,后转天**院住院8天治疗,诊断为:指骨骨折,现仍不能劳动。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医药费2830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42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55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500元、护理费2785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市静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再不足部分被告王**、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赔偿;被告任武*赔偿交强险赔偿后剩余损失的30%;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登记人和实际所有人为天津市**有限公司,事故时王**驾驶车辆,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事故后没有为原告垫付相关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静海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存在另一伤者,请法院依法核定份额。

医药费应扣除三张没有医院公章的挂号费和非医保部分、自付比例部分;护理期鉴定30天,原告申请赔偿38天有误;残疾赔偿金请法院核定;营养费过高,同意25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同意赔偿200元,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任*增辩称,事故车辆的登记人和实际所有人是我,事故时也是我驾驶。原告因跟别人车装卸,座不开,才坐我的车,没有为原告垫付费用,不同意承担30%的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11时30分,被告王**驾驶津M×××××号小型轿车,沿静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孙南路交口时,撞对行左转弯被告任武*驾驶柴油三轮车,致双方车损,王**、任武*及其乘车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队城区大队认定,被告任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为津M×××××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静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受伤后,在天**院住院8天进行治疗,诊断为:指骨骨折等。原告起诉后,申请伤残程度及护理期限、营养期限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左手损伤,符合10级伤残;护理期为30天;营养期30日。

原告医疗费损失28308.33元,鉴定费2500元;原告为农业户口。

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保险单、鉴定意见书、户口页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任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任武*与被告王**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应为3:7。原告申请伤残程度及护理期限、营养期限鉴定,经本院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有关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鉴定费应以鉴定结论及有关证据为依据。诉讼费、鉴定费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是医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病的实际支出,为救助伤者的医疗行为,是治疗所必需的,原告无法对医保类或者非医保类药品以及用药作出判断和选择,故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住院8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伙食补助费为800元;营养期30日,根据原告伤情、鉴定、住院等事实,每天按25元计算,营养费为750元;鉴定护理期30天,需1人护理,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工资、从事工作的证据,应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33882元/年计算,护理费为2784.82元;原告鉴定为10级伤残,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为(17014元/年x14年x10%)23819.60元;根据原告伤残程度,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精神损失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为就医及处理事故所需,应根据原告居住地与就医地、处理事故地的距离,酌情认定原告处理事故交通费300元。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8308.33元、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2784.82元、伤残赔偿金23819.60元、精神损失5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4262.75元。

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事故中任武*医疗费为37219.18元,任武*与杜**交强险医疗费比例为0.57:0.43,任武*与杜**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的赔偿数额应按此比例赔偿。原告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市静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被告中国人民**市静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被告任武*赔偿30%。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静海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来医疗费43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来精神损失5000元、残疾赔偿金23819.60元、护理费2784.82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36204.42元。

二、原告杜*来其余损失医疗费24008.33元、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75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28058.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市静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即19640.83元,由被告任武*赔偿30%,即8417.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条款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天津**有限公司承担200元,被告任武*承担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静海支公司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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