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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纽**限公司与天津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阴纽**限公司(以下简江**公司)与被告天津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被告赛**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4年4月,被告因上石油钻铤生产线,要求原告为其提供该生产线的部分生产线。后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为其供应石油钻铤热处理生产线及压力矫直机前后输送锟道生产线,合同总价970000元,被告先付部分预付款,余款到后给付。2014年7月10日被告给付原告预付款200000元,8月27日被告给付300000元。原告按被告要求将全部货物发至被告处,并将970000元全额增值税发票开具并递交给被告,被告将全部货物及其余全额发票均予以接受并确认。970000元增值税票被告已经全额抵扣。2015年1月13日被告给付原告200000元。余款27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一直推脱,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货款270000元及其利息3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开庭时原告主张2015年1月31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另行发给被告价值227000元的货物并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一并给付货款227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新增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本院驳回或不予审理原告新增加之诉请。

被告辩称

被**特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系采购合同关系,因被告采购原告钻铤热处理生产线设备及压力矫直机输送线设备并给付合同货款形成的合同关系。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经充分协商一致,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生产所需设备货物,被告收货后付款并签署两份设备采购合同,1、合同编号set-cg-14-019货值总价款680000元;2、合同编号set-cg-14-025货值总价款290000元,两份合同总价款970000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约定,设备货物尚在质保期间,原告无权主张被告给付质保金97000元;原告交付的设备货物,因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而构成事实违约,被告保留追索原告合同违约责任的权利;被告按约履行设备付款义务,不同意支付利息300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实之诉。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1、2014年8月29日发货单5张,证明被告收货时间及货物明细。2、2015年6月30日货运司机的身份证明及其出具的证明一张,证明货物已送达被告处,被告签字确认。

第二组:1、2014年6月6日发票回执单一份,证明原告将货物发票交付被告,被告负责人杨**签收。2、2014年6月6日增值税发票9张金额970000元,证明发票金额均为货款。

第三组:被告给付原告货款电汇单据4张金额700000元,证明原告收到被告货款700000元及我方在收到货款500000元时即将全部货物交付被告。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1、对2014年8月29日发货单5张,对其打印部分及对方签字部分认可,对原告称收货人签字杨**不予认可。2、对2015年6月30日货运司机的身份证明及其出具的证明一张,该司机为原告聘用的送货司机,其在货单上签字与我方相符。第二组:对2014年6月6日发票回执单不认可,对杨**的签字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原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记载日期为6月6日,对原告的往来明细不认可。第三组:对被告方电汇单据认可。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两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证明合同货款的构成包括安装费共计70000元。合同第7条均约定原告负责安装调试,第8条约定设备满负荷运行30天后视为质量合格,第10条约定质保期12个月,按合同约定时间计算,2014年5月30日到货,初验7日,安装调试30日,原告申请验收5日设备满负荷运行30天视为质量合格,共计72天,质量合格后12个月为质保期。质保期至2015年8月20日。实际到货2014年8月29日,加上期间72天,则现在仍在质保期内。原告亦不能证明设备是否安装是否验收等情况。另外发货清单有水泵一台,但合同约定为2台,该发货清单与合同约定并不相符,故原告发货不全,收到的设备也没法安装使用,故原告未实际履行合同义务。

2、发货清单5张,我方持有的发货清单与原告的发货清单内容多有不符。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双方确实签订采购合同,对合同真实性及约定的内容没有异议。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货到被告处后,按合同第7.2约定,原告接到被告安装通知30日内安装调试,但被告至今未通知原告安装设备,本案涉及货物是被告整个生产线的一部分,被告按照自己生产线的需要分别与多个经销商签订采购合同,其整个生产线没有成立,导致我方提供产品无法进行独立安装,被告亦未通知原告安装,在此情况下不存在质保期的问题。合同9.2.1约定,合同生效后,被告未足额给付30%预付款,9.2.1约定发货时被告支付总价款的60%,被告截止到发货时仅给付50万元,未按约定付款,9.2.3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后开具全额发票,原告于2014年6月6日开具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也全额抵扣,综上,双方均对合同约定做了变更且相互的信赖。故原告可主张被告支付全额货款。11.1约定被告超过约定付款经催告后仍不付款应给付利息,故本案中原告可向被告主张利息30000元。对发货清单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编号为set-cg-14-019,合同第2条约定设备名称为钻铤热处理线,设备数量为一条,价款680000元;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编号为set-cg-14-025,合同第2条约定设备名称为压力矫直机输送线,设备数量为一条,价款290000元。以上二合同第5条均约定甲方(被告)应在合同约定的到货时间前安排设备安装场地、做好安装准备,到货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前;到货地点为甲方(被告)公司内,乙方(原告)应在合同约定的到货时间前将设备运至指定地点,以保证设备得以及时安装、验收和交付;合同第6.1条均约定甲方(被告)应在乙方(原告)按本合同第5条规定的时间将本合同项下设备运达到货地点后7天之内,根据本合同第2、4条的相关规定对设备及各组成部分的种类、型号、数量、生产厂家、外观、包装进行初步检验;合同第6.2条均约定在甲方(被告)按本条第6.1款规定对设备进行查收的过程中,发现有包装破损、设备被污染和损坏、设备的种类、数量、型号、生产厂家与合同第2条规定不符等情况的,甲方(被告)有权拒收或者保管乙方(原告)的设备并通知乙方(原告),并有权选择要求乙方(原告)限期换货、限期修理或限期补齐;合同第7.2条均约定乙方(原告)应自接到甲方(被告)安装通知之日起30天内完成对本合同项下设备的安装和调试;合同第9.2.1条均约定在本合同生效后,甲方(被告)按本条第9.1规定的总价款的30%向乙方(原告)支付预付款;合同第9.2.2条均约定在乙方(原告)按本合同第5条规定到货时间前本合同项下设备生产完毕后待发货时,甲方(被告)按本条第9.1款规定总价款的60%向乙方(原告)支付;合同第11.1条均约定甲方(被告)超过合同规定日期付款,经乙方(原告)催告后30天内仍不能付款的,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规定向乙方(原告)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6日为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总金额为970000。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通过电汇向原告支付200000元,2014年8月27日通过电汇向原告支付300000元,于2015年1月13日通过电汇向原告支付200000元。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由江阴运送合同货物至2014年8月31日抵达天津被告处。原被告合同项下设备尚未安装和调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两份,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须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两份设备采购合同编号分别为set-cg-14-019及set-cg-14-025。

一、关于set-cg-14-019号合同,原、被告双方于合同中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钻铤热处理线一条,价款680000元,由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前将货物送至被告公司内,被告于合同生效后向原告支付30%价款、于到货时间前本合同项下设备生产完毕后待发货时向原告支付60%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虽迟延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原告亦迟延将货物送至被告处,双方均未对对方的迟延履行义务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双方迟延履行各自义务的行为视为双方对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故至2014年8月31日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处时,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合同价款的90%即612000元。

二、关于set-cg-14-019号合同,原、被告双方于合同中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压力矫直机输送线一条,价款290000元,由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前将货物送至被告公司内,被告于合同生效后向原告支付30%价款、于到货时间前本合同项下设备生产完毕后待发货时向原告支付60%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虽迟延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原告亦迟延将货物送至被告处,双方均未对对方的迟延履行义务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双方迟延履行各自义务的行为视为双方对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故至2014年8月31日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处时,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合同价款的90%即261000元。

以上二合同项下,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价款共计873000元,其中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700000元,被告仍应给付原告合同价款173000元。

关于二合同项下剩余10%即97000元,二合同第9.2.4条均约定,所余总价款的10%为质量保证金,该质量保证金按合同第十条办理。合同第10.3条均约定,保证期届满后,原告履行了本条规定的保修义务且质量保证金有剩余的,剩余部分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本案中,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合同项下设备尚未完成安装,对质保期及质量问题无法确认,故对剩余10%的质量保证金本案不予处理。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息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所涉及两份合同中虽约定被告超过合同规定日期付款,经原告催收后30天内仍不能付款的,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规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在起诉之前向被告催要过上述款项,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从起诉后一个月开始,即被告以所欠货款数额173000元,从2015年8月14日开始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四、关于原告提出的新增诉讼请求部分,因该部分非本案涉及合同项下的事项,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五、关于被告所述原告交付的设备货物未按照合同预定履行义务而构成事实违约的抗辩,因原告已将设备送至被告处尚未进行安装调试,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尚未履行完毕,故对被告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给付原告江阴纽**限公司货款173000元。

二、被告天津赛**有限公司向原告江阴纽**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8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期间以17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承担1228元、被告承担16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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