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静海**有限公司与翟*申请执行曹**、刘*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天津静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银行)因申请执行人翟*与被执行人曹**、刘*、江苏喜**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靖**院)作出的(2015)泰*执异字第001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靖**院在审理翟*与曹**、刘*、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据翟*诉讼保全申请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2013)泰靖园民初字第0050-1号民事裁定:冻结曹**、刘*、喜**公司银行存款300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同月22日,靖**院向天**银行送达了上述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冻结了喜**公司持有的天**银行214万元股权。同年2月4日,靖**院作出(2013)泰靖园民初字第0050号民事调解书:一、曹**、刘*欠翟*借款400万元,承担至2013年5月30日利息88万元,合计488万元,约期于2013年2月8日前付15万元,余款473万元于2013年5月30日前付清。若曹**、刘*逾期,则需另承担翟*20万元违约金;喜**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受理费280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曹**、刘*、喜**公司承担。因曹**、刘*、喜**公司未履行,翟*于2013年8月22日向靖**院申请执行。

另查明,2012年3月19日,曹**与天**银行、案外人曾*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曹**向天**银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9日至同年9月18日,曾*为曹**借款提供保证。同日,喜**公司与曾*签订权利质押合同(反担保合同),喜**公司为曾*上述担保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反担保),将其在天**银行的450万元股权质押给曾*。次日,天**银行向曹**发放了500万元借款。同年9月18日,案外人孙**向曹**还款账户汇入500万元,曹**偿还了天**银行借款500万元本息。同月19日,曹**与天**银行、曾*又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曹**向天**银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9月18日,曾*为曹**借款提供保证。同日,喜**公司与曾*签订权利质押合同(反担保合同),喜**公司为曾*上述担保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反担保),将其在天**银行的450万元股权质押给曾*,天**银行向曹**发放了500万元借款。该500万元借款于同日汇至江苏江阴经**物资有限公司的帐户,用于偿还孙**。2013年4月,喜**公司将其持有的天**银行450万元股权转让给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司),转让款用于偿还曹**欠天**银行的借款。天**银行通过股东大会决议,同意喜**公司将持有的天**银行450万元股权转让给同**司。同月16日,同**司分别汇给曹**、喜**公司在天**银行开设的帐户45万元、450万元,喜**公司将450万元汇入曹**在天**银行还款帐户,曹**与天**银行结清借款500万元本息。同月17日,天**银行将修正后的公司章程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备案,将喜**公司持有的天**银行450万元股权变更登记为同**司。2014年3月19日,靖**院得知上述情况后向天**银行发出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责令天**银行在30日内追回已被查封、冻结的股权,逾期不能追回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天**银行未按期追回。同年8月25日,靖**院作出(2013)泰靖执字第1826号执行裁定:追加天**银行为本案被执行人,自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翟侠214万元。

天**银行不服,向靖**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天**银行异议称,2012年3月19日、9月19日,曹**两次由曾*提供担保向我行借款500万元,喜**公司以持有我行450万元股权向曾*质押提供反担保,以第二次贷款偿还第一次贷款。我行未收到靖**院的冻结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也未有擅自处分冻结财产的行为,本案符合以贷还贷特征,靖**院裁定追加我行为被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2013)泰靖执字第1826号执行裁定。

翟*辩称,天**银行在靖**院已对喜**公司持有天**银行450万元股权冻结的情况下,未履行协助执行义务,仍然办理了喜**公司持有天**银行450万元股权转让手续,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给我造成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天**银行的异议。

靖**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泰*执异字第0016号执行裁定认为,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转让。有关企业收到人民法院发出的协助冻结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或擅自为被执行人办理已冻结股权的转移手续,造成已转移的财产无法追回的,应当在所支付的股息或红利或转移的股权价值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靖**院于2013年1月22日向天**银行留置送达冻结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天**银行应当协助冻结喜**公司在该行的214万元股权。曹**前后两笔借款独立,不符合以贷还贷的情形。天**银行将冻结的喜**公司持有天**银行450万元股权办理了转让手续,造成转移财产无法追回,应当在转移的股权价值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翟*承担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天**银行所提异议。

天**银行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靖**院要求我行协助执行不得办理股权转让、质押,我行没有违反协助执行的行为,股权转让的主体是喜**公司与同**司,其股权转让是合法有效的,我行在股权转让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靖**院对股份有限公司股权采取的执行措施错误,未依法扣押股权凭证,由于错误的执行措施导致喜**公司合法将股权凭证转让。此外,涉案股权已质押,第二次借款是以贷还贷,股权变卖价款应当优先偿还曹**借款。综上,靖**院裁定我行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靖**院(2013)泰*执字第1826号及(2015)泰*执异字第0016号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转让;第56条规定,有关企业收到人民法院发出的协助冻结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或擅自为被执行人办理已冻结股权的转移手续,造成已转移的财产无法追回的,应当在所支付的股息或红利或转移的股权价值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靖**院于2013年1月22日向天**银行送达了(2013)泰靖园民初字第0050-1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喜**公司持有的天**银行214万元股权,该执行行为合法有效。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靖**院冻结喜**公司持有的天**银行214万元股权前该股权已质押给曾*提供反担保,此后,喜**公司将质押的天**银行的股权转让给同**司,该股权转让款也用于提前偿还曾*担保的天**银行借款。天**银行虽擅自为喜**公司办理已冻结214万元股权的转移手续,但股权转让款在优先偿还质押的借款后,未有余额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翟*的债权,故靖**院裁定天**银行为本案被执行人赔偿翟*214万元无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天**银行的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3)泰*执字第1826号及(2015)泰*执异字第001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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