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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天津中**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天**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称,被告系经营汽车销售的企业,2010年12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一辆号牌为津k×××××单价为47100元(包括税费)的长安之星面包车。购车后第二天原告发现,该车前保险杠和轮眉的颜色与车身的颜色不符,并且喷漆粗糙,后牌照有划痕。又过了些天继续发现前挡风玻璃右上角有一个半圆的划痕、副驾驶座位下有被撞击及喷漆脱落的痕迹、安全锁扣断裂、安全带不能全部拉出、传动轴比正常车辆短,造成与发动机不能正常连接、车前左侧大灯多次检测不合格、前左轮胎行驶时噪音大、行车中多次发生熄火现象。就上述问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予解决,但被告只是敷衍了事,至今未予彻底解决。

综上,被告采取隐瞒欺骗的手段,将不合格的车辆卖给了原告,造成原告不能正常使用,属于欺诈行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除全部退回原告购车款外,还应支付与购车款相同数额的赔偿款。故请求人民法院:一、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等47100元,并收回所出售给原告号牌为津k×××××长安之星面包车;二、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4710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中**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全部驳回。2010年12月18日双方确实签署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销售汽车,价值42500元。被告代收了附加费、车船税等共计为47100元。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全部车辆手续,原告也进行了登记,根据公安交管部门规定,车辆只有经检验合格后才能上牌,据此被告交付的是合格车辆。原告起诉中所称车辆问题没有事实依据,从该车购买至今,已经4年半,原告从未向被告反映诉状中所称问题,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称被告采取隐瞒欺骗手段将车出售给原告属于欺诈,没有法律依据。因产品质量纠纷起诉期限是1年,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0年12月18日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长安牌sc6408by客车一辆,车牌号为津k×××××,购车价款是42500元。

证据二、天津中**限公司订、购车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购买被告客车一辆,并交纳了4600元的附加税、车船税、验车费、产权证及交强险。

证据三、2011年6月1日中津物发技术服务中心长安汽车维修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修车的情况。

针对原告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也没有异议,是在该车保修期内,根据原告反映车辆问题进行记录,但是经过被告检查车辆没有任何问题。

被告为证实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0年12月18日双方的购车合同一份,说明双方建立买卖关系,该合同约定第2项有规定,原告已经验车,车辆如有问题有售后维修,被告交付的是合格车辆。

证据二、涉案车辆的相关保养规定一册及说明一份,保养手册第6页规定了质保期。

证据三、保养记录清单2份,根据车辆维修部门调取,原告购车后于2011年1月27日进行了安全带卡口的维修更换,原告反映有问题进行了更换,属于一般维修。第二次是2011年4月8日,原告反映车底异响,经过检查也进行了更换,证明在保修期内被告进行了保养和相关的维修,通过保养清单,原告在故障排除后将车提走表示满意,最后一次保养2011年4月8日,至今已有4年,这4年中原告车辆未在被告处进行过任何保养和维修,车辆一直在正常使用。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三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表示认可。

本院查明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开庭审理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12月18日原告马*从被告天津中**限公司处购买长安牌sc6408by客车一辆,车牌号为津k×××××面包车,购车价款是42500元,原告交纳了附加税、车船税、验车费、产权证及交强险4600元,以上共计47100元。原告看车当天交付了全部购车款及相关税费后将车辆提走,提车当时原告未发现车辆有质量问题。原告购车后于2011年1月27日第一次到被告天津中**限公司进行了安全带卡扣的一般维修,第二次于2011年4月8日更换了传动轴方向节的一般维修。

另查,原告于2015年3月份找到被告维修站站长彭**,称车辆不是新车,对此维修站站长彭**认可原告确实找过他,但是车辆已经出了质保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处购买长安牌sc6408by客车一辆,该车辆质保期从以购车发票日起,整车执行24个月或五万公里的质量保修期限(任一条件超出,即超出质量保修期),原告购车后在质量保修期内在被告处进行了2次维修。该车从2010年12月18日至原告起诉时,购买时间已有4余年,被告对此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于2010年12月18日购买车辆至起诉时已经经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车辆已经超过质量维修期。对于原告所称的车辆质量问题,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等损失47100元,并收回所出售给原告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47100元,是因被告虚假销售提出的赔偿请求,就此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8元,由原告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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