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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天津**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撤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诉被告天津市津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津南人社局)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天津**工二厂(以下简称津**二厂)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委托代理人陈**、谢**,被告津南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津**二厂委托代理人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津南人社局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编号:S112011220150409《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5年5月12日收到周*近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4年8月2日14点30分左右,天津**工二厂职工周*,在津南区八里台镇津港公路附近的排污河内死亡。经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鉴定证明原因溺水死亡。周*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周*系原告之夫,是津**二厂职工,从事灌装工作。2014年8月2日14点30分许,周*按照单位安排在排污河洗刷化工桶时不慎溺水,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周*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被告所作的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的理解和适用错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S112011220150409《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由被告重新作出认定周*为工伤的行政行为,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天津市津**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津南劳人仲裁字(2014)第310号)。2、天津**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143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2证明周*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8月2日与津**二厂存在劳动关系,从事灌装工作。3、八**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周*于2014年8月2日死亡,死亡原因排除因暴力及工具打击致死,不能排除周*是因为工作原因死亡。4、照片4张,证明津**二厂厂区内环境脏乱,周*无法完成洗刷化工桶的任务,需要去河边洗刷化工桶。5、曹**、孙**的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周*为完成工作任务,到河中进行洗刷化工桶时意外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应对其作出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该两份证人证言在原告申请认定工伤时一并提交给了被告,但被告没有去核实,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上不合法。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4年8月2日14点30分,津**二厂职工周*,在津南区八里台镇津港公路附近的排污河内死亡,经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鉴定证明原因为溺水死亡。根据被告对津**二厂职工李**、王**所作的调查笔录,从八**出所调取的李**、杨**的询问笔录,以及用人单位津**二厂提供的举证材料,均能证明周*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周*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周*近亲属韩**在有效时限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周*本人身份合法。3、火化证,证明周*溺水逝世。4、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津南劳人仲裁字(2014)第310号)、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二初字第1537号民事判决书、天津**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14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周*与津**二厂存在劳动关系。5、市场主体基本信息,证明津**二厂已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系合法用工主体。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7、送达回证。证据6-7证明被告在规定时间内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送达给申请人。8、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9、送达回证。证据8-9证明被告制作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将该通知书送达给津**二厂。10、委托书、答辩意见、情况说明、刘**证明材料、刘**身份证复印件、冯**证明材料、冯**身份证复印件、曹**证明材料、曹**身份证复印件、杨**证明材料、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津**二厂在规定时间内向被告提交了举证证据,可以证明周*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为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11、李**的调查笔录。12、王**的调查笔录。证据11-12证明周*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13、李**的询问笔录。14、李**的居民信息表。15、杨**的询问笔录。16、杨**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据13-16证明周*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及证人身份合法。17、编号:S112011220150409《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18、工伤认定送达名册,证明被告将编号:S112011220150409《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周*近亲属和津**二厂。19、《工伤保险条例》,证明被告的行政主体资格、职权范围及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9、14、16、17、18均无异议。对证据10中的委托书无异议,对答辩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描述的事实不认可,对情况说明提出异议,认为该说明不能排除周*是工伤的可能性,对刘**、冯**、曹**、杨**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但对该四人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1、12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王**的调查笔录与认定周*是否是工伤并无关××,李**并不在事发现场,其调查笔录不具有客观性,该两份调查笔录恰恰能证明周*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死亡。对证据13、15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不能排除周*因工作原因死亡。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5中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周*的死亡不是由于工作原因。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5中证人证言的客观性、关**、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对证据1、2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5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对证据1-9、17-18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10-11仅能证明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了证据,周*不是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对证据12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3-16仅能证明周*不是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以及证人身份合法。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韩**之夫周*系第三人津**二厂职工,2014年8月2日下午,周*在津**二厂附近河中溺亡,被公安、消防人员打捞上来时,全身赤裸,衣服置于河边。2015年5月21日被告受理了周*之妻韩**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在规定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了举证材料。被告经调查核实,认定周*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了编号:S112011220150409《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对该决定书不服,遂呈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第三人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周*死亡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周*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死亡。周*发生事故的时间为2014年8月2日下午,根据第三人当庭所述及本案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周*发生事故时是在工作时间内。对于周*是否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死亡,原告认为周*是为完成工作任务到河中洗刷化工桶时不慎溺水身亡,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周*不是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死亡。另原告提出被告履行行政程序违法,但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编号:S112011220150409《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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