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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吴**、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金诉被告吴**、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被告周*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做水果生意,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经常到原告处购买水果,双方因此熟悉,2014年6月21日,被告吴**以自己的工地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4年9月18日被告吴**又以自己的工地需要资金为由找原告借款10万元。2015年1月26日原告找二被告要求还钱的时候,被告吴**为原告出具两张借条,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1、借条原件2张。

证2、邮政银行交易明细1张。

二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吴**于2015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借条分别载明被告吴**向原告借款20万元、10万元,共30万元。其中20万元的借条载明被告吴**于2015年2月15日前偿还5万元,余款15万元于2015年3月30日前全部还清;10万元的借条载明被告吴**于2015年1月30日前还款。双方对利息没有书面约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签有被告吴**名字的借条,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吴**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吴**未按时偿还借款,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故被告吴**应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另外,二被告在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被告吴**在本案中所负债务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院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二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内容应当知晓,但二被告既未提交对原告的诉请予以否认的书面答辩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二被告放弃抗辩权,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共同

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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