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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得贵顺**公司与天津市**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得贵顺**公司(以下简称“得贵**司”)与被告天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得贵**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营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得贵**司诉称,2012年5月被告承包河北省张**流有限公司蔬菜物流园工程,2012年5月20日被告营**司从原告处购买塑铜线、电柜、线管、线盒等电料物品,原告将以上物品送往被告承包的位于河北省崇礼县工地,被告营**司告知等其承包费结算下来后给付原告以上货款。后原告得知以上工程因各种原因停工,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予以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02864.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营**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从未与原告发生或业务关系,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送货单3张。

2、收料单1张,证明作为被告单位收到了原告公司所出售的各种电料物品共计是102864.7元。

被告表示在送货单及收料单上面签字的马*被告不认识,加盖的公章也与被告的公章不一致,对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营泉公司未提交证据。

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到张家**民法院调取了(2013)张*初字第95号龙*(天津**有限公司诉天津市**程有限公司、崇礼**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卷中的相关证据材料、庭审笔录、判决书,在该案庭审笔录中,被告营泉公司认可其承包了河北省**晨光物流蔬菜基地工程,张家**民法院以(2013)张*初字第95号确认了该事实,并且在该案相关证据材料中,被告与崇礼**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现场签证单、授权书、委托书等证据材料上均有马*的签字,马*系被告承包的崇礼晨光物流蔬菜基地工程项目负责人。原告对本院调取的材料无异议,被告对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马*并非被告的工作人员,马*以被告的名义承揽工程被告并不知情,而且所用的所有的章都不是被告在工商局登记预留的印件,完全是马*的个人行为。经本院询问,被告认可其曾委托律师参加了(2013)张*初字第95号案件的诉讼。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2013)张*初字第95号民事案件中的相关材料,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被告营**司承包了河北省**晨光物流蔬菜基地工程。2012年5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料物品,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由原告送货至崇礼晨光物流蔬菜基地工程工地。货物送到后,被告的项目负责人马*在送货单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同时向原告出具收料单一张,载明电料、线、管共计款壹拾万零贰仟捌佰陆拾肆元柒角整。马*承诺工程发包方拨付工程费之后给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该笔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请。

庭审中,被告称其并未承包过崇礼晨光物流蔬菜基地工程,马*与被**公司也没有关系,关于(2013)张*初字第95号民事案件中被告承认承包崇礼晨光物流蔬菜基地工程,有可能是被告在该案中的委托代理人与马*、龙**司串通损害被告的利益,但对此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及收料单予以证实,双方口头订立了买卖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全额给付货款。现被告未给付货款,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关于欠款数额,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货款总金额为102864.7元。被告承包河北省**晨光物流蔬菜基地工程的事实其已在(2013)张*初字第95号民事案件中自认,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现被告否认该事实,又未提交证据,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市**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得贵顺**公司货款10286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9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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