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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天津**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撤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诉被上诉人天津市津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5年12月10日受理,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南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被上诉人天津市津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刘**、王**,原审第三人天津**工二厂的委托代理人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韩**之夫周*系第三人津**二厂职工,2014年8月2日下午,周*在津**二厂附近河中溺亡,被公安、消防人员打捞上来时,全身赤裸,衣服置于河边。2015年5月21日被告受理了周*之妻韩**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在规定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了举证材料。被告经调查核实,认定周*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了编号:S112011220150409《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对该决定书不服,遂呈讼至原审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第三人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周*死亡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周*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死亡。周*发生事故的时间为2014年8月2日下午,根据第三人当庭所述及本案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周*发生事故时是在工作时间内。对于周*是否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死亡,原告认为周*是为完成工作任务到河中洗刷化工桶时不慎溺水身亡,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周*不是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死亡。另原告提出被告履行行政程序违法,但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依据,原审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被告作出的编号:S112011220150409《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裁判结果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要求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本案行政程序违法;2、周波系为完成本单位工作,到河边洗涮化工桶导致落水身亡。死亡原因系因为工作原因并且在工作地点;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周*的死亡虽然系在工作时间内但并非系由于工作原因,也没有在工作地点,故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视同为工伤的条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韩**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韩**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述称,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正确。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为: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周*近亲属韩**在有效时限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周*本人身份合法。3、火化证,证明周*溺水逝世。4、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津南劳人仲裁字(2014)第310号)、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二初字第1537号民事判决书、天津**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14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周*与津**二厂存在劳动关系。5、市场主体基本信息,证明津**二厂已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系合法用工主体。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7、送达回证。证据6-7证明被告在规定时间内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送达给申请人。8、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9、送达回证。证据8-9证明被告制作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将该通知书送达给津**二厂。10、委托书、答辩意见、情况说明、刘**证明材料、刘**身份证复印件、冯**证明材料、冯**身份证复印件、曹**证明材料、曹**身份证复印件、杨**证明材料、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津**二厂在规定时间内向被告提交了举证证据,可以证明周*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为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11、李**的调查笔录。12、王**的调查笔录。证据11-12证明周*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13、李**的询问笔录。14、李**的居民信息表。15、杨**的询问笔录。16、杨**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据13-16证明周*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及证人身份合法。17、编号:S112011220150409《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18、工伤认定送达名册,证明被告将编号:S112011220150409《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周*近亲属和津**二厂。19、《工伤保险条例》,证明被告的行政主体资格、职权范围及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韩**在原审提交的证据为:1、天津市津**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津南劳人仲裁字(2014)第310号)。2、天津**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143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2证明周*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8月2日与津**二厂存在劳动关系,从事灌装工作。3、八**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周*于2014年8月2日死亡,死亡原因排除因暴力及工具打击致死,不能排除周*是因为工作原因死亡。4、照片4张,证明津**二厂厂区内环境脏乱,周*无法完成洗刷化工桶的任务,需要去河边洗刷化工桶。5、曹**、孙**的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周*为完成工作任务,到河中进行洗刷化工桶时意外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应对其作出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该两份证人证言在原告申请认定工伤时一并提交给了被告,但被告没有去核实,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上不合法。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质证意见一致。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审法院就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期间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第三人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周*虽然在工作时间内死亡,但根据被上诉人经过调查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周*的死亡并非因工作原因导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构成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开展了调查核实,出具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上诉人主张周*为完成工作任务到河中洗刷化工桶不慎溺水身亡,以及被上诉人行政程序存在瑕疵的主张由于未向我院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作出S112011220150409《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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