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聂**与天津住宅**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聂**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2015年8月17日作出的(2015)西*二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聂**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天**承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系天**开大学新校区综合实验楼工程建设承包单位,原告表示其于2014年6月17日经他人介绍到被告所承包的南**学建设项目工地工作,由被告工作人员张**为其安排工作,2014年6月19日工作期间摔伤。被告为原告垫付过部分治疗费用,但未支付过原告工资。被告表示原告提及的张**并非其员工,被告所承包建设工地未有发生原告所称受伤事件,也未给原告垫付过医疗费。2015年1月5日原告到天津市河**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015年3月4日,天津市河**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为被告工作导致受伤,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否认原告为其工作,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其系在为被告工作期间导致身体受到伤害,此外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能够佐证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及提供劳务、支付报酬等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证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聂**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聂**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聂**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受伤地点是在被上诉人承包的工地,有证据可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津住宅**包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否认曾为上诉人垫付过部分治疗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根据在案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系被上诉人雇佣并为被上诉人工作,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是受被上诉人管理、由被上诉人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存在,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