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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与方**、太平财**天津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霍**与被告方广*、太平财**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紫金财产**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紫金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方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3日3时50分许,方**驾驶津G×××××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天津市宝坻区九园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5公里加300米处,适有霍**坐卧在公路上,津G×××××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左侧撞到坐在公路上的霍**,造成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关大队认定:方**负事故主要责任,霍**负事故次要责任。津G×××××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自2015年8月23日至2015年10月9日。经诊断为:1、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侧、多段粉碎);2、足开放性外伤(双足);3、第3、5跖骨骨折(左*);4、第1跖骨骨折(右足);5、趾骨骨折(双足);6、双踝骨折(左侧);7、外踝骨折(右侧);8、骨盆骨折;9、跟骨骨折(双*);10、足舟骨骨折(右侧);11、失血性休克;12、癫痫;13、缺血缺氧性脑病;14、应激性溃疡合并出血。2015年10月9日天津**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建议休息六个月。故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044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合计165148.52元;二、原告保留后续治疗及评残后等相关费用的诉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与事故责任情况;

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与诊治情况;

3、医疗费票据十三张(含购买气床垫的收据一张)、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1、津G×××××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原告证据确实充分的前提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3、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被告**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公司辩称,1、津G×××××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

被告**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方广*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广*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70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解决。

被告方广祥提供证明和医疗费票据各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704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3时50分许,方**驾驶津G×××××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天津市宝坻区九园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5公里加300米处,适有霍**坐卧在公路上,津G×××××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左侧撞到坐在公路上的霍**,造成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关大队认定:方**负事故主要责任,霍**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自2015年8月23日至2015年10月9日。经诊断为:1、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侧、多段粉碎);2、足开放性外伤(双足);3、第3、5跖骨骨折(左*);4、第1跖骨骨折(右足);5、趾骨骨折(双足);6、双踝骨折(左侧);7、外踝骨折(右侧);8、骨盆骨折;9、跟骨骨折(双*);10、足舟骨骨折(右侧);11、失血性休克;12、癫痫;13、缺血缺氧性脑病;14、应激性溃疡合并出血。2015年10月9日天津**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建议休息六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广*为原告霍**垫付医疗费12704元。

另查,津G×××××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

一、赔偿主体及各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

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关大队认定方**负事故主要责任,霍**负事故次要责任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本院确认事故当事人方**与霍**的责任比例为80%比20%,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津G×××××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太**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赔偿80%的保险金,再不足部分,由直接侵权人被告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保留后续治疗及评残后等相关费用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对原告经济损失认定。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和住院病历以及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核算医疗费票据数额计159088.52元。对于原告提供的购买气床垫的收据,因其为非正式票据,并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项支出的客观合理性、必要性与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笔支出费用不予支持。被告紫**公司提出医疗费用应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但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且在治疗中使用何种药物亦非原告即被保险人主观所能控制,该费用应该属于原告实际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治疗费用,故此被告紫**公司的该项主张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47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计4700元。

三、赔偿主体承担赔偿数额的认定。

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63788.52元,扣除被告太**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余下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53788.52元由被告**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80%计123030.82元。因被告太**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给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对于原告本次医疗费用的损失,被告太**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广*为原告霍**垫付医疗费12704元,应由原告霍**返还给被告方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霍**经济损失人民币123030.82元。

二、原告霍**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方广*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2704元。

(以上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账户名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

三、驳回原告霍**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2元,已减半收取531元;由原告霍**负担106元,由被告方广祥负担425元。执行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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