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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张*、中国人民财**海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张*、被告中国人**滨海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被告中国人**滨海中心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徐*申请撤回了对何**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称,2015年9月20日18时50分许,张*驾驶津H×××××号小客车沿宫屯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操作不当驶入逆行,撞对行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双方车损,佟**及其乘车人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佟**、徐*无事故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徐*医疗费1055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6400元、护理费2784.9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滨海中心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财**海中心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营养费同意25元/天,误工费、护理费按92.80元/天计算。交通费过高,同意200元。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扣除非医保用药,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张*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是何**,实际所有人是我。事故后为原告徐*垫付医疗费5185.1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10时30分许,2015年9月20日18时50分许,张*驾驶津H×××××号小客车沿宫屯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操作不当驶入逆行,撞对行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双方车损,佟**及其乘车人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佟**、徐*无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徐*在天津**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10557.64元(含张*垫付5185.10元)。原告徐*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经本院委托天**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评定为45日、护理期评定为16日、营养期评定为30日,支付鉴定费840元。

另查,张*驾驶的事故车辆为其所有,登记所有人为何乃江,该车在中国人民财**海中心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100000元,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后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185.10元。

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住院病案、医院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应予赔偿,张*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海中心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故该公司应首先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张*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计算标准正确,证据充分,故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及天数证据不足,其误工费应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45天。根据原告徐*住院天数、复查次数及往返距离,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徐*伤情及年龄,本院酌情营养费按每天25元标准计算。综上,原告徐*的损失为医疗费1055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每天100元×16天)、营养费750元(每天25元×30天)、误工费4177.23元(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33882元/年÷365天×45天)、护理费1485.23元(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33882元/年÷365天×16天)、鉴定费840元、交通费500元。关于非医保用药是否属于保险范围,因其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不应作扩大解释,而保险条款中并未直接载明医保外医疗费属于免赔范围,且怎样诊疗和用药是医疗机构根据伤者的伤情所决定的,故医保外医疗费应当赔偿。关于鉴定费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海中心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医疗费4291.77元、误工费4177.23元、护理费1485.23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454.2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海中心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医疗费626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750元、鉴定费840元,共计9455.87元。

三、原告徐*退还被告张*垫付医疗费5185.10元。

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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