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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徐**、中国太平洋财**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华诉被告徐**、中国太平洋**津市汉沽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决定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华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徐**、被告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0日7时45分许,被告徐**驾驶牌照为津J×××××丰田牌小客车,沿天津**开发区洞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第十一大街交口处,与原告所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徐**名下的车辆在太**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医疗费719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6709.40元,护理费8354.70元,残疾赔偿金6301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40元,合计111714.23元;2、被告太**财险在津J×××××车辆所投保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太**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太**财险在津J×××××车辆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徐**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4、太**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承担赔偿责任;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各项证据:1、市场主体基本信息,证明中华联合财险的主体资格;

2、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津J×××××车辆所有人登记在徐**名下,徐**的准驾车型为A2;

3、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津J×××××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徐**车辆的行驶方向,责任认定为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5、公安机关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6、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影像学报告单等,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

7、医疗费票据、住院费清单,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的情况;

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情况;

9、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

10、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

11、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3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太**财险辩称,事故车辆津J×××××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超出部分依照商业三者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太**财险就其上述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

被告徐**辩称,本人系事故车辆车主,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本人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27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的部分,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徐**就上述辩解意见,提供如下证据:急诊费用票据,以及住院费押金收条,证明已为原告垫付费用合计627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7时45分许,被告徐**驾驶牌照为津J×××××丰田牌小客车,沿天津**开发区洞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第十一大街交口处时,不慎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天津市公**队开发区大队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述事故事实,认定徐**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未保证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天**达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近段骨折,左胫骨踝间棘骨折,左膝半月板损伤。原告在急救、急诊治疗、住院治疗期间,累计支出医疗费7468.13元,其中包括徐**先行垫付的6270元。经被告太**财险当庭核实,对此无异议。

本案立案后,原告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及三期评定申请。本院委托鉴定部门进行司法鉴定,天津市**鉴定所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左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误工期评定为18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护理期评定为90天,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340元。

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显示,原告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牌照为津J×××××丰田牌小客车,车辆所有人登记在被告徐**名下。被告徐**于2014年12月26日在被告太**财险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显示,被保险人为被告徐**,被保险车辆为津J×××××。责任限额中分别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6日零时至2015年12月25日二十四时。同日,徐**在太**财险投保商业三者险,期限同上,保额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在公安机关处理期间,认定被告徐**驾驶机动车未保证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认定无异议。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认定交通事故双方驾驶员应负事故责任的主要证据之一。本案中公安机关所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最**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确定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徐**已为其名下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主张被告太**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太**财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照准。

针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本院作如下分析:

第一、医疗费问题,原告于事故发生后在天**达医院急救、急诊治疗、住院治疗期间支出的医疗费用,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核实后,合计7468.13元,被告太**财险无异议,应纳入损失赔偿范围,由被告太**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庭审中,原告认可上述费用中包括有徐**先行垫付费用6000元,徐**举证另垫付急救费用270元,原告应自获得实际赔偿后,返还徐**;

第二、误工费问题,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就其收入标准以及因此事故误工造成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无证据提供,原告主张参照天津市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按每天92.83元计算,结合司法鉴定误工期评定为180天,误工费16709.40元,应纳入损失赔偿范围,被告太**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太**财险认为评定的误工期过长,不同意按此标准赔偿的抗辩,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第三、护理费问题,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给予相应的护理应是客观的,原告主张参照天津市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按每天92.83元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护理期评定为90天,护理费8354.70元,应纳入损失赔偿范围,由被告太**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太**财险认为评定的护理期过长,不同意按此标准赔偿的抗辩,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第四、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期间6天,按天津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太**财险无异议,纳入损失赔偿范围,由被告太**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第五、营养费问题,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考虑到原告的实际伤情,给予适当的营养费是必要的。参照原告司法鉴定营养期评定为90天,本院酌情考虑营养费4500元,纳入损失赔偿范围,由被告太**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赔偿1931.8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568.13元。太**财险认为评定的营养期过长,不同意按此标准赔偿的抗辩,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第六、交通费问题,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举证部分交通费用票据,考虑到原告于事故发生后就医治疗,数次复查的客观情况,酌情考虑交通费200元,纳入损失赔偿范围,由被告太**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高于此标准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第七、残疾赔偿金问题,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以天津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情经法医学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左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以法庭辩论终结前,天津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1506元为标准,赔偿20年,按10%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3012元(31506×20×0.10),应纳入损失赔偿范围,由被告太**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第八、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受伤,经评定为十级伤残。考虑到原告实际伤情,此事故对其自身及家庭所造成的影响,本院酌情考虑精神抚慰金5000元,纳入损失赔偿范围,由被告太**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高于此标准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太**财险低于上述标准赔偿的抗辩,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第九、鉴定费问题,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以及三期评定所支出鉴定费2340元,应纳入损失赔偿范围,由被告徐**予以赔偿。徐**表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员已告知发生交通事故后无须被保险人承担任何损失,但尚无证据加以证明,对此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六)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津市汉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牌照津J×××××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7468.13元、误工费16709.40元、护理费835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931.87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30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03276.1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津市汉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牌照津J×××××车辆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营养费2568.13元;

三、被告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即鉴定费2340元。被告太**财险在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后,原告应退还徐**先行垫付款6270元,扣除上述赔偿款后,实际退还393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徐**负担145元。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径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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