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夏*与魏**、阳光财产**山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与被告魏**、阳光财产**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闫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魏**、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被告闫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称,2015年1月24日7时,闫*驾驶津E×××××号车沿天津市**康泰大道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津汉支线交口时,遇张**驾驶冀B×××××号车沿津汉支线由北向南超速驶入路口,闫*车前部与张**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津E×××××号车上乘客夏*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夏*无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6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闫*承担70%,魏**承担30%;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夏*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比例;

2、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费损失;

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魏**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魏**所有,张**系被告魏**雇佣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魏**同意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该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后,超出部分本人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的30%。

被告魏洪泽未提交证据。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冀B×××××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医疗费认可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超出医疗费限额不发表意见;交通费,仅认可出租车票据183元,火车票与护理人员不符,故不认可。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闫*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E×××××号车系闫*所有,挂靠在天津市**服务中心塘沽分部。原告夏俊系被告闫*车辆乘车人。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后,超出部分本人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的70%。医疗费超出10000元部分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上述费用的30%。本人给付原告现金22000元,要求在本人赔偿总额中扣减。

被告闫*提交如下证据:

收条,证明被告闫*给付原告现金22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7时,闫*驾驶津E×××××号小客车沿天津市**康泰大道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津汉支线交口时,遇张**驾驶冀B×××××号车沿津汉支线由北向南超速驶入路口,闫*车前部与张**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津E×××××号车上乘客夏*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1月24日至同年2月9日在中国人民**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16日。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耳皮肤挫伤、左侧肋骨骨折(第2、3)、右侧额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右侧额部头皮软组织肿胀等。原告支付医疗费46531元。被告闫*给付原告现金22000元。

冀B×××××号车系被告魏**所有,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津E×××××号车系被告闫*所有,事故发生时由闫*驾驶。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被告行驶证、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魏**按责任比例30%赔偿,由被告闫*按责任比例70%赔偿。

本院认为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6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照准。交通费1000元,原告系酌情主张,仅提交了出租车费票据183元,火车票415.5元。被告**公司同意赔偿183元,本院照准;原告诉称火车票费用系原告亲属探望原告后由天津返回湖南而发生,被告**公司不同意赔偿火车票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的火车票费用并非因就医或转院治疗而发生,且除出租车票据和火车票之外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以证实其主张的交通费数额,故本院支持原告交通费18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闫*给付原告现金22000元,要求在其赔偿总额中扣减,原告同意,本院照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83元,共计10183元;

二、被告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医疗费36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共计38131元的30%,实际赔偿11439.3元;

三、被告闫*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医疗费36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共计38131元的70%,即26691.7元,扣除被告闫*已给付原告的现金22000元,实际赔偿4691.7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574元,减半收取287元,由被告魏洪泽86元,由被告闫*负担201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