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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与朱**、孟祥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郎**诉被告朱**、孟祥会、都邦财产**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天**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0日,郎**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两轮普通摩托车在事故地点由东向西横穿东兴路过程中,遇朱**驾驶津D×××××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东兴路由南向北行驶,小客车前部与郎**身体左侧及摩托车左侧接触后,摩托车又与停在事故地点等候放行信号的耿长锁驾驶的津G×××××号宝来牌小型轿车后部接触,造成郎**受损,三方车辆不同程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郎**负事故同等责任,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耿长锁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3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6709.4元、护理费8354.7元、伤残赔偿金63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359.5元、鉴定费3280元、交通费2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交通事故认定书、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2014)东民初字第609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住院病案、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户口本、出生证明、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

被告辩称

被告朱**、孟祥会辩称,对于事故时间、地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是孟祥会所有,事故车辆在都邦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限额是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朱**、孟祥会未提供证据。

被告都邦保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在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营养费营养期限无异议,同意按照每天25元,扣除前一次诉讼赔付;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内先扣除无责方人保一万元后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同意赔偿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同意赔偿;交通费请法院酌定。

被告都邦保险未提供证据。

被告天津人保辩称,案外人耿长锁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无责限额内进行赔偿。

被告天**保未提供证据。

经原告郎**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车祸导致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郎**因车祸导致…综合评定其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8时15分,原告郎**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两轮普通摩托车在河东区东兴路军旅公寓门前由东向西横穿东兴路过程中,遇被告朱**驾驶津D×××××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东兴路由南向北行驶,小客车前部与郎**身体左侧及摩托车左侧接触后,摩托车又与停在事故地点等候放行信号的案外人耿**驾驶的津G×××××号宝来牌小型轿车后部接触,造成原告郎**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序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公**队中山门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郎**负事故同等责任;朱**负事故同等责任;耿**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朱**驾驶的事故车辆系被告孟**所有,该车辆于被告都邦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案外人耿**驾驶的车辆于被告天津人保处投保了交强险。

原告案发后到天津**心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其诊断结果为胫腓骨骨折(左侧)、骨-筋膜室综合症、急性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腰椎挫伤、肋骨骨折(左侧)、膝部挫伤(左膝)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之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原告曾因本次交通事故起诉至本院,经本院(2014)东民初字第60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都邦财产保**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郎**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26元、辅助器具费110元,共计10336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都邦财产保**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郎**医疗费3925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500元,共计42550.62元的60%计25530.37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河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郎**医疗费1000元、交通费34元,共计1034元;四、驳回原告郎**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原告于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1日再次入住天津**心医院行胫骨内固定物取出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经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法损失范围及数额,具体分析如下:

一、医疗费

原告主张医疗费7739.37元,并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原告共计住院10天,此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营养费

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原告鉴定营养期为90天,按照每天40元计算为3600元,扣除前次诉讼支持的2500元,剩余1100元。

四、误工费

原告主张误工费16709.4元,原告鉴定误工期为180天,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无误,且被告都邦保险同意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五、护理费

原告主张护理费8354.7元,原告鉴定护理期为90天,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无误,且被告都邦保险同意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六、伤残赔偿金

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63012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计算方法无误,本院予以支持。

七、被抚养人生活费

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3359.5元,原告计算方法无误,被告都邦保险同意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此项并入伤残赔偿金中。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九、交通费

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次数,本院酌情考虑交通费500元。

十、鉴定费

原告主张鉴定费3280元,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此项费用与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郎**、被告朱**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公安交管机关认定原、被告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都邦保险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保作为事故无责车辆一方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亦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应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郎**具体的损失为:医疗费773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100元、误工费16709.4元、护理费8354.7元、伤残赔偿金7637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280元、交通费500元。故应由都邦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郎**误工费16709.4元、护理费8354.7元、伤残赔偿金7637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6935.6元的10/11即97214.18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郎**医疗费773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100元、鉴定费3280元,共计13119.37元的60%计7871.62元。由天**保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郎**106935.6元的1/11即9721.42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都邦财产保**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郎**97214.18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都邦财产保**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郎**7871.62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河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郎**9721.42元;

四、驳回原告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元,由原告郎**负担48.3元、被告朱**负担42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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