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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崔*、中国人**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与被告崔*、被告中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的委托代理人祝建国,被告中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荣诉称,2015年7月26日5时,李**驾驶津G×××××号“标致”牌小型轿车在天津市**轻纺大道与海景大道交口处时与崔*驾驶的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支队港北大队认定,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不承担事故责任。另外,李**驾驶的津G×××××号“标致”牌小型轿车车主为原告田*荣,崔*驾驶的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崔*和辛集市**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崔*本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1份。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的损失:车辆损失67471元、施救费500元、拆解费6700元,合计746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崔*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田**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天津**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不承担事故责任。

证据2、天津市**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各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经评估为67471元。

证据3、天津**有限公司拆解费发票1张及天津**有限公司资质证明1份,证明天津**有限公司具有拆解资质,收取原告拆解费6700元。

证据4、天津**有限公司施救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花费施救费500元。

被告崔*未出庭,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财**家庄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崔*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情况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中国人民财**家庄市分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5时,李**驾驶津G×××××号“标致”牌小型轿车在天津市**轻纺大道与海景大道交口处时与崔*驾驶的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支队港北大队认定,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李**驾驶的津G×××××号“标致”牌小型轿车车主为原告田**,崔*驾驶的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主车车主为崔*、挂车车主为辛集市**有限公司,整列主挂车的实际车主为崔*本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1份,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天津市**格认证中心评估为67471元,天津**有限公司收取原告施救费500元,天津**有限公司收取原告拆解费67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市**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天津**有限公司拆解费发票、天津**有限公司资质证明、天津**有限公司施救费发票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已当庭质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李**驾驶的机动车与崔*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支队港北大队认定,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不承担事故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未提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侵权人崔*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受害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故本院应当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赔偿次序确定各被告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1.车辆损失67471元。原告提交了天津市**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报告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67471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抗辩称原告车辆的定损价格过高且车辆鉴定非法院委托,原告鉴定时未通知其公司到场,程序不合法。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67471元。2.施救费500元。原告提交了天津**有限公司施救费发票证明其花费施救费500元,被告未提异议,因此本院支持原告施救费500元。3.拆解费6700元。原告提交了天津**有限公司资质证明及拆解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拆解费67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抗辩称由保险公司承担拆解费无法律依据,且数额过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原告花费的拆解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此本院支持原告拆解费67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74671元。

上述原告的损失74671元,由被告中国人**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2671元。因被告崔*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中国人**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完毕,故被告崔*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人民币;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家庄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2671元人民币;

三、被告崔*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4元人民币,由被告崔*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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