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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魏*、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魏*、于**、中国大地财**市津东支公司(以下直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魏*,被告于**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2014年5月29日13时40分,被告魏*驾驶津B×××××号小型轿车沿本市和平区兰州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鞍山道交口西侧等候通行信号时,其车上乘客被告于**开启车辆右前门下车过程中,遇原告骑自行车沿兰州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被告魏*驾驶的津B×××××轿车右前门与原告身体左侧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天津**总医院急救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等伤情。天津市公安**州路大队津公交认字(2014)第0003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于**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魏*系津B×××××轿车所有人,对该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属于该交强险的理赔范围。

原告认为,该侵权行为使原告在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下列经济损失:医疗费57467.8元、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180天每天50元的营养费9000元、360天每天92.83元的误工费33418.8元、95天的护理费10693.58元(其中:69天每天120元的聘请护工费用和26天每天92.83元的原告家人护理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264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17344.18元;2、上述保险赔偿金不足支付部分,由被告魏*、于**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魏*辩称,原告所述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及交管部门关于事故责任认定情况属实,并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部分,其中有不是治疗骨折的费用,据被告了解,从2014年7月4日开始,原告治疗的都是妇科病,对这部分费用,不同意承担。因为在2014年7月2日原告女儿给被告打电话说原告准备出院,我已将车准备好了接原告,后来晚上原告女儿又打电话说不出院了,我们当晚即去医院找主治大夫了解情况,大夫说原告治疗妇科病,这样原告才又住了20天院,故对此部分费用不同意承担。而且在原告住院期间,55天的护工费用11380元都是我与被告于汇霞垫付的。据被告了解,原告是退休职工,原工作单位是天津市电焊条厂,作为退休职工是否还存在误工费?故不同意承担误工费。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合理合法部分的费用,因肇事车辆是我名下所有,我对该车辆和被告保险公司有强险合同,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支付,不足部分由我承担。未提交证据。

被告于汇*辩称,其与被告魏**同学关系,事故发生当天自己是乘车,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予以认可。对于原告的医药费,在原告住院时我已垫付了10000元,护理费11380元也是由我垫付的,基于原告后20天是治疗泌尿路感染属妇科病范畴,只同意承担35天的护理费和35天的营养费,对出院后的护理费和营养费不予认可,对于医疗费只同意承担治疗骨折部分费用,不同意承担原告治疗泌尿路感染部分的费用。并称,原告出院时是自己找的车,但车费240元也是我支付的,钱是通过原告的护工转交给原告的,护工给我出具了收条,而且也是原告女儿跟我这么交代的。其他意见同被告魏*的意见。另外,原告刚住院时,和我们讲过,她是退休职工,现在在二池打工,和原告现在讲的工作单位不一致,认为退休人员没有误工的问题。

被告中国大地**市津东支公司辩称,被告魏*所有的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的情况及与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根据原告的伤情鉴定十级伤残意见予以认可。同意在加上误工费和护理费等费用的情况下,一次性满额赔付原告120000元。其中:10000元是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10000元是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因为医药费已满额,无需涉及期限和标准问题。对于误工费的误工期间,我们认可股骨颈骨折的最低赔付误工标准期限为270天,每天按照92.82元计算,这是2014年度的新标准;护理费计算的护理期限最低为120天,每天按照92.82元标准计算。交通费酌情给付300元。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其与被告魏*、于**间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对本次事故无责任,二被告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实;

3、公安交管部门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书(档案件),拟证明因本次事故导致原告伤情,原告到指定医院就医的事实;

4、天津**总医院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的事实;

5、住院大票及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医疗花费及明细的事实;

6、其他门诊收据,拟证明原告住院花费明细的事实;

7、建休证明,拟证明原告出院后休假天数的事实;

8、护理协议、发票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住院及出院后的护理人员的事实;

9、伤残辅助器具费票,拟证明原告购买辅助器具费用的事实;

10、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就诊、复查支付交通费金额的事实;

11、收入证明,拟证明原告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在天津市和**育俱乐部工作(非全日制用工),每月工资收入为2000元的事实。

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同意酌情给付交通费300元;对证据11真实性、有效性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于汇霞,但对于金额予以认可。

被告魏*针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从7月4日至7月24日间出现的与治疗骨折病情部分无关的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7月4日以后发生的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认可治疗骨折伤情部分,其余部分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出院后第一张2014年7月24日建休证明中记载有需要加强护理内容,这部分费用可以承担,后面的建休证明就没有医嘱加强护理内容,对这部分的护理费不同意承担;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认可,表示据其了解,原告后期的护工都没有票,原告女儿主张护理费,只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对此部分不予认可;对证据9认可;对证据10认为原告主张过高,只认可300元;对证据11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于汇霞。

被告于汇*对原告提交证据1-10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魏*,对证据11认可,但认为原告应同时提交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和用工单位的劳动合同以及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女儿收到被告于汇霞垫付医药费的收条,拟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的事实;

2、原告护工收到被告于汇*给付的240元收条,拟证明其通过原告护工给付原告240元的事实;

3、护理合同、营业执照、护工身份证复印件及护理费发票,拟证明被告于汇*支付原告住院期间55天护理费11380元的事实。

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针对被告于汇霞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表示该收条是7月27日原告出院后打的,而且还是护工打的,庭后需向原告核实后向法庭明确意见,庭后提交的书面意见表示:被告魏*确实将该240元交给护工支付了原告出院时的担架费,由于是低价雇佣的担架,费用交付后未出具票据。

被告魏*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于汇霞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庭审结束后,原告提交了说明1页及住院费用清单59页,拟证明原告收到被告于汇*给付的240元出院租用担架达费用,但未开票及原告住院期间治疗病情项目及用药收费情况的事实。

质证过程中,被告魏*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不发表意见,仍坚持庭审中的意见,对7月4日后发生的费用,不同意承担。

被告于汇*对原告提交的说明的真实性认可,对原告的住院费用清单不发表意见,仍坚持庭审中的意见,对7月4日后发生的费用,不同意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发表意见,只同意在交强险医药费范围内承担赔偿10000元。

本院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证据内容、内容的联系衔接程度、双方的质证意见,根据证据规则,对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退休职工。津B×××××号“夏利”轿车系被告魏*名下所有的车辆,被告魏*为该车辆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有交强险合同,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2014年5月29日13时40分,被告魏*驾驶津B×××××号轿车沿本市和平区兰州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鞍山道与兰州道交口西侧等候通行信号时,其车上乘客被告于**开启车辆右前门下车过程中,遇原告骑自行车沿兰州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被告魏*驾驶的津B×××××轿车右前门与原告身体左侧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天津**总医院急救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及皮擦伤。天津市公安**州路大队津公交认字(2014)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于**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于**在原告住院治疗过程中,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女儿马*于2014年7月24日给二被告出具内容为“今收到魏*、于**支付高**医药费10000元”的收条,原告住院治疗55天至2014年7月24日出院,被告于**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55天的护理费11380元,并支付了原告出院时的担架费24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及门诊复查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57053.8元(其中包括被告垫付的10000元医药费)。目前原告尚需行二次取内固定手术,治疗未终结。2014年7月24日至9月30日间69天,原告因雇请护工护理支付护理费8280元。

2014年7月24日原告出院时的诊断证明记载:建议休息2周,加强护理及营养。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间,天津**总医院分别为原告开具了休假壹周或两周不等的诊断证明。

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原告的伤情、主张的金额及被告魏*仅有交强险的情况,已将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交付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前述证据证实,经审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争议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法律关系性质,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关于二被告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意见,以及侵权责任法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二被告对因事故发生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负有同等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依其与被告魏**就肇事车辆的强制保险合同关系,对被保车辆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首先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二被告平均承担。

关于赔偿范围与赔偿金额的确认。1、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本院查明的57053.8元:皆为治疗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而支出,依据法律规定及强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10000元限额的赔偿责任;对医疗费中超出交强险限额10000元外的部分应由二被告分担,结合本案被告于汇*对其已垫付的10240元医疗费部分,应予扣除,被告于汇*再行赔偿原告13286.9元,被告魏*赔偿原告23526.9元。2、关于原告主张的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其主张的期间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按强险合同约定,应从医疗费10000元项目中支付,基于该项目限额已满,应由二被告平均分担。3、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伤情尚未治疗终结,尚需二次手术治疗,并基于其住院期间55天的护理费11380元被告于汇*已全额垫付因素,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待其二次手术后一并解决为宜;对被告于汇*已垫付的护理费部分,应首先从交强险110000元项目限额内支付,被告于汇*垫付的金额应从其承担的赔偿金额中扣除。4、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原告尚需二次手术治疗的因素,本案暂支持其住院期间55天的营养费,按规定的每天50元标准支付共计2750元,按强险合同约定,应从医疗费10000元项目中支付,基于该项目限额已满,应由二被告平均分担;原告主张的其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待其二次手术后一并解决为宜。5、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用264元:根据原告伤情,原告所购买的器具确为其伤情所需,三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按照强险合同约定,应从交强险110000元项目限额内支付。6、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的确认:首先,应对法律规定的交通费赔偿性质及范围做一了解,法律规定的交通费应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而发生的费用,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交通费系规定范围内发生的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按照强险合同约定,应从交强险110000元项目限额内支付。7、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虽法律并无退休人员在身体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继续工作获取正当劳动收入的禁止性规定,但原告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误工损失的客观发生,被告魏*、于汇*的质证意见成立,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魏*、于汇*所述原告住院的后20天系治疗其他疾病的抗辩,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市津东支公司由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22144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3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4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魏*赔偿原告27651.9元(其中:医疗费235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营养费1375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于汇*赔偿原告6031.9元(其中:医疗费19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营养费1375元);

四、驳回原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858元,由二被告各负担4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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