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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中国人民财**市大港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中国人民**市大港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祝建国,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日,原告为自有的津H×××××号丰田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均为不计免赔率。2015年7月14日14时55分许,赵**驾驶保险车辆在大港津岐公路与世纪大道交口处与刘*驾驶的津N×××××号起亚牌轿车发生追尾,致使赵**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本车车损22255元、拆解费2200元、施救费500元,并支付第三者车车损12970元及赵**医疗费551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以上损失共计43940.66元,扣除本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事故对方车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后,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40840.66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本案保险合同及保险事故无异议,但评估部门对原告车定损的价格过高,施救费价格过高,第三者车未提供交警部门出具的赔偿凭证,车辆的残值被告应予收回。拆解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原告为自有的津H×××××号丰田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4800元,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1万元,均为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3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2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原告。

2015年7月14日14时55分许,赵**驾驶保险车辆在大港津岐公路与世纪大道交口处与刘*驾驶的津N×××××号起亚牌轿车发生追尾,致使赵**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受公安交管部门的委托,天津市**格认证中心对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价格鉴定,该车鉴定损失价格为22255元。原告为此支付本车施救费500元,拆解费2200元,并支付第三者车车损12970元及赵**医疗费5515.66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43440.66元(含本车车损22255元)。原告因向被告理赔未果,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人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本车施救费、拆解费的发票,原告支付第三者车的维修费发票,赵**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证,本车机动车行驶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该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因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中,因保险事故造成原告本车及支付第三者车、本车司机损失合计43440.66元,扣除本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事故对方车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后,被告应当在机动车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40340.66元。被告支付了全部保险金后,保险车辆受损后的残值应当归于被告。原告如不能给付,应赔偿被告相应的残值折价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被告虽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鉴定人作出的车损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有证据及理由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依法予以认定。本车施救费及第三者车维修费,原告提供了相应的支付费用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辩称拆解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该费用是被保险人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大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何相立保险金人民币40340.66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二、原告何相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大港支公司保险车辆受损后的残值,如逾期不付,则赔偿被告相应残值的折价损失人民币6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3元,由原告负担48元,由被告负担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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