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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由代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祝建国、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6日8时30分,王**驾驶原告所有的津M×××××号奔驰牌轿车在大**公路与南环路交口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到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评估认定车辆损失为2359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原告就此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235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保险合同成立及事故真实性无异议。物价部门对保险车辆定损价格过高,且右后侧围和右后轮胎未达到损坏标准,不认可整体更换。钢圈损失比较轻微,不认可更换,物价评估价格高于市场正常价格。需要核实车辆是否更换侧围。被告对保险车辆定损2650元,要求收回保险车辆残值,否则依法扣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原告将自有的津M×××××号奔驰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603000元,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2015年11月16日8时30分,王**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津岐公路与南环路交口与王**驾驶的津D×××××号车发生刮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天津市**格认证中心鉴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价值为23590元。原告提交保险车辆维修费发票以证明保险车辆在天津津南区恒亚汽车修理厂进行了维修,产生维修费为2359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书、维修费发票、车辆行驶证和驾驶人驾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事故的发生,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于被保险车辆车损问题,经天津市**格认证中心鉴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价值为23590元,鉴定结论书客观、真实,且原告提供保险车辆相应维修发票能够佐证车辆产生实际损失,故本院对该项损失予以支持。被告虽对物价部门鉴定结论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能推翻物价部门鉴定结论,本院对此抗辩不予支持。关于残值问题,由于原告无法向被告交付残值,导致被告无法收回残值,本院就保险车辆残值酌定按车辆损失6%扣除为1415.4元(23590元*6%),以上原告损失23590元,扣除保险车辆残值1415.4元和三者车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100元外,被告应当在机动车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2207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保险金22074.6元人民币。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元人民币,由被告负担182元,原告负担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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