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乔**与华安财**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安财产**上海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乔**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天津**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滨港民初字第3736号民事判决,华安财产**上海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10日,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在华安财产**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为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华**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司机、驾驶员)、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2日0时起至2016年4月11日24时止。2015年6月20日18时30分,乔**驾驶投保车辆沿大港津淄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205公路交口处时,左转时未能安全驾驶,致使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坏、货物损坏、乘车人王**受伤、乔**受伤、公路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天津市**格认证中心评估确定,公路护栏损失为人民币2378元(已赔偿)。本次事故中,乔**支付车辆施救费人民币16200元。因案外人王**受伤住院,乔**为其垫付医疗费人民币7159.07元,同时给付王**误工费人民币800元、护理费人民币800元、交通费人民币400元。乔**为维修受损车辆,支付维修人民币93700元。乔**要求华**公司按上述损失进行赔偿未果,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华**公司支付其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21437元。

另查,因乔**、华**公司对于车辆损失金额存在争议,经乔**申请,华**公司同意,原审法院委托天津市中**估有限公司对车物损失进行评估,确定投保车辆车物损失为人民币76300元,乔**为此支付评估费人民币4000元。

再查,达**公司证明沪B×××××/沪D×××××挂重型半挂车系乔**所有,该车挂靠于达**公司,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达**公司同意由乔**向华**公司主张保险赔偿,达**公司不再向华**公司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华**公司与达**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出现保险事故后,达**公司同意保险利益由乔**主张,故乔**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妥。在出现保险事故后,乔**赔偿公路护栏损失人民币2378元,华**公司对此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施救费用人民币16200元,原审法院认为该费用系乔**实际支出,华**公司不能证明该费用的支付存在虚假或有故意扩大损失的行为,故原审法院对于施救费用的支出予以认定。对于乔**为王**支付的医疗费用,其中误工费、护理费,双方均同意按每日人民币92.8元,共计8天计算,故华**公司赔偿乔**误工费人民币742.4元(人民币92.8元/天*8天),护理费人民币742.4元(人民币92.8元/天*8天)。华**公司同意赔偿交通费人民币200元,乔**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乔**垫付的医药费人民币7159.07元,华**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审法院认为,医疗用药是否属于医疗保险赔偿范围,乔**并不知晓,且华**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亦未明确告知医疗费用的赔偿范围,所以华**公司对乔**支出的医疗费人民币7159.07元应予全额赔偿。对于乔**的车物损失,经原审法院委托双方认可的评估单位进行鉴定评估,最终确定车物损失金额为人民币76300元,华**公司应按评估报告确定的金额向乔**进行赔偿。因乔**不能向华**公司交付更换残值,该部分残值应折价在保险赔偿款中扣除,依据公平原则和交易习惯,原审法院酌定残值部分的价值为车辆损失的4%(人民币2852元)为宜。综上,华**公司应向乔**赔偿保险款共计人民币100869.8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乔**保险赔偿款人民币100869.87元。如果华**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5元,鉴定评估费人民币4000元,共计人民币人民币5365元,乔**负担人民币909元,华**公司负担人民币4456元。

原审法院宣判后,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对原审判决车损部分不认可,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华**公司按照实际损失的20%承担赔偿责任,即人民币49063元;2、上诉费由乔**承担。事实和理由:保险车辆按照每月12‰进行折旧,该车的实际价值按照新车投保金额人民币245316元为人民币27475.39元,保险条款释义中折旧率表的最后确认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的80%,即人民币49063.2元,该金额即为华**公司赔付金额。另,特别约定条款注明,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时,车辆损失险按照出险时车辆的实际价值扣除残值进行赔付,最高不超过新车购置价的20%。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的实际价值已低于20%,由于华**公司介于客户利益及特别约定,未能明确确认20%以内的份额,故提出按照人民币39500元赔付。

被上诉人辩称

乔**答辩,不同意华**公司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保险车辆的车损是原审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委托评估,评估机构评估的车损不涉及全损。关于折旧的条款,华**公司对乔**没有尽到告知义务。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华**公司与乔**均认可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保险车辆的保险价值为人民币245316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华**公司与达**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达**公司同意由乔**主张保险利益并无不妥。华**公司认可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保险价值为人民币245316元,保险车辆发生损失,应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原审法院委托评估单位进行鉴定评估,最终确定车物损失金额为人民币76300元并无不当,华**公司应按评估报告确定的金额向乔**进行赔偿。综上,华**公司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9元,由上诉人华安财**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