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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国人民财**市苏家屯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市苏家屯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祝建国、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均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车辆损失进行了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2日13时50分,郑*驾驶原告所有的临牌辽A×××××(津M×××××)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盐山**警察大队认定: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无责任。原告车辆拆解后,经被告评估认定车损102097.05元;原告车辆维修需花费约180000元,原告承担了拆解费18000元、施救费210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等保险,原告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呈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188092元,具体数额:车辆损失费159993元、评估费7999元、拆解费18000元及施救费21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对评估报告中拆装、调修、调试工时费4500元的诉讼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有的涉诉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36927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公司同意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商业险保单,该证据证实原告涉诉的车牌号为辽A×××××号梅**奔驰牌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369270元,且不计免赔。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该证据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车辆的驾驶员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证据三、天津市竞**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一份及车辆修理费发票十七张,该证据证实经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原告车辆的车损金额是159993元,且原告实际支出车辆维修费160000元。

证据四、拖车费发票一张,该证据证实原告车辆支出拖车费2100元。

证据五、鉴定评估费发票一张,该证据证实原告车辆支出评估费7999元。

证据六、拆解费发票两张,该证据证实原告车辆支出拆解费18000元。

证据七、郑*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该证据证实事故发生时司机郑*具有驾驶资格。

证据八、原告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该证据证实被保险车辆系原告所有,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年检有效期内。

证据九、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定损明细单三张及拆解单位为原告提供的拆解明细表七张,该证据证实被告是依据原告的拆解明细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的定损,因双方对于车损金额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才委托法院进行的评估,原告车辆的拆解是经过被告同意的,所以原告主张的先期发生的拆解费,被告应当承担。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确定评估的金额中是否已经包含了拆解费,对证据三中的车辆维修费发票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评估过程中应包含车辆的拆解费,故原告主张的该拆解费用系重复主张,不同意承担该拆解费用;对证据七、证据八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九定损明细单及拆解单位的拆解明细并无被告的签字盖章,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未就其抗辩理由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八,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九中,被告认为定损明细单无被告公司的签字盖章,故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定损明细单,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拆解单位的拆解明细,无被告公司的签字盖章,故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能够与证据三中的车辆修理费发票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所有的津M×××××号(保险单号牌号码为辽A×××××、临牌号码为辽A×××××)奔驰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6927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且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8月25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24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9月12日13时50分,郑*驾驶保险车辆在盐山县千童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凤凰公园门口时,与刘**驾驶的冀J×××××轻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盐山**警察大队认定: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发生车辆维修费160000元、拆解费18000元、评估费7999元、施救费2100元。后经原告申请,天津市竞**有限公司对该车辆进行了评估,认定原告车辆的车损金额是159993元(其中包括拆装、调修、调试工时费4500元)。

另查,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合法使用年限内,且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郑*具有驾驶员资格。

再查,原告当庭认可在诉请中减除第三者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金100元。

庭审中,原告称被保险车辆系原告购买的二手车,购车时的车牌号为辽A×××××号,上保险时保单上记载的就是该车牌号。购车后,交管部门给原告一个临时号牌即辽A×××××号,涉诉事故发生在2015年9月12日,所以事故认定书中的车牌号为辽A×××××号,临时号牌过期后,车辆号牌变更为津M×××××号,即现在原告行驶证上的车牌号。被告对于原告陈述的该项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属于涉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的保险金。原被告双方对于评估前后产生的拆解费用存在争议,被告认为原告重复主张了该项费用,后原告放弃了对评估报告中拆装、调修、调试工时费4500元的诉讼主张,仅以评估前支出的拆解费18000元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该项拆解费用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且原告已实际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车损费155493元(放弃了拆装、调修、调试工时费4500元的主张)、评估费7999元、施救费2100元,均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经交管部门认定,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无责任,故原告应依法承担事故所造成的相应损失,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其承担的损失可依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保险金。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83592元,在减除第三者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金100元后,其余183492元,被告应在原告车辆车损险的赔偿限额即369270元范围内予以赔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苏家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李**保险金1834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1元,由原告李**承担179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承担19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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