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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中国人民财**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宁培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祝**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6日7时30分,原告驾驶津H×××××号起亚牌小轿车,沿无名路由南向东行驶至双顺路与南义路交口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田**驾驶的鲁Q×××××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无责任。经被告评估,原告车辆的车损费为1280元。经物价部门评估,第三者车辆的车损费为1136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承担了第三者车辆的施救费1200元、车损评估费3000元及拆解费11360元。另,原告已赔偿第三者田**车损费113600元。原告认为,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因原、被告对理赔事宜不能达成一致,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呈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130440元(包括:原告车辆的车损费1280元;第三者车辆的车损费113600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1200元、拆解费1136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津H×××××号起亚牌小轿车确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13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所主张的本车车损费应扣除第三者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金100元,再由被告进行赔偿;原告所主张的第三者车辆车损费及施救费均过高,均不同意赔偿;原告所主张的评估费及拆解费均属于间接损失,均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均不同意赔偿;请法院核实第三者车辆是否实际修复,被告要求对第三者车辆进行复核;被告要求回收第三者车辆的残值;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不同意承担。

原、被告对以下主要问题存在争议:原告主张由被告赔付保险金130440元是否予以全额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交强险保险单,用以证实原告的津H×××××号起亚牌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商业险保险单,用以证实原告的津H×××××号起亚牌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包括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且均不计免赔率。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2015年7月6日7时30分,原告驾驶津H×××××号起亚牌小轿车,沿无名路由南向东行驶至双顺路与南义路交口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田**驾驶的鲁Q×××××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无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天津市**证中心出具的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维修费发票,用以证实原告车辆的车损费为1280元,第三者车辆的车损费为113600元。

评估费发票,用以证实原告为第三者车辆支出评估费3000元。

拆解费发票,用以证实第三者车辆支出拆解费11360元。

施救费发票,用以证实第三者车辆支出施救费1200元。

田**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实原告已赔付第三者各项损失共计129160元(包括:第三者车辆的车损费113600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1200元、拆解费11360元)。

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用以证实事故发生时,原告具有驾驶员资格。

津H×××××号起亚牌小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用以证实原告系津H×××××号起亚牌小轿车的所有人。

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1、2、3、5、6、7、9、10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4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被告未参与评估,故要求原告提供车损照片;对上述证据4中的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维修费发票开具的时间距事故发生的时间较久,与事故无关联性。对上述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第三者车辆的车主与情况说明的出具人田**不是同一人,请法院核实真实情况再予以认定。

被告对本焦点问题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5、6、7、9、10,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该九份证据对其所载明的内容均具有证明力。原告所提供的证据8,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被告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该证据对其所载明的内容具有证明力。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津H×××××号起亚牌小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13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均为原告。在该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在该商业险中,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60775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且均不计免赔率。2015年7月6日7时30分,原告驾驶津H×××××号起亚牌小轿车,沿无名路由南向东行驶至双顺路与南义路交口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田**驾驶的鲁Q×××××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无责任。经天津市**证中心评估,第三者车辆的车损费为113600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车辆的车损费为1280元。另,第三者车辆支出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1200元及拆解费11360元。现原告已将第三者的上述车损费、评估费、施救费、拆解费全部赔付完毕。

另查,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具有驾驶员资格,其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且原告车辆的行驶证在检验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原告所投保的津H×××××号起亚牌小轿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涉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的保险金。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均有证相佐,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抗辩原告所主张的第三者车辆的车损费及施救费均过高,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因评估费及拆解费均系此次事故中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故被告对该两项费用不予赔付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车辆残值问题,因原、被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本案不予涉及。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者田**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原告应依法承担事故所造成的相应损失,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其承担的损失可依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相应的保险金。原告车辆的车损费1280元,在减除第三者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金100元后,其余1180元,被告应在原告车辆车损险的赔偿限额即60775元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已赔付给第三者的车损费113600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1200元、拆解费11360元,共计129160元,先由被告在原告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其余127160元,再由被告在原告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即2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付。现被告应向原告赔付的保险金共计130340元。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刘**保险金130340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5元,原告刘**承担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承担14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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