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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津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天津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祝建国,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9日原告为自有的津M×××××别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2015年7月21日20时,安*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汉港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万全路交口北侧,遇情况向右躲闪驶入汉港公路西侧河沟内,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天津市竞**有限公司鉴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为175849元。事故处理中,原告为被保险车辆支付评估费8800元、拆解费17500元、吊装费4600元、施救费2100元。就上述损失原告向被告索赔遭拒,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175849元、评估费8800元、拆解费17500元、吊装费4600元、施救费2100元,共计208849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认可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及保险事故的发生系事实,但对原告单方委托的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公司鉴定的被保险车辆损失不予认可,被告的定损额仅为13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无异议,对拆解费、吊装费均不予认可,不同意赔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原告为自有的津M×××××别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4日二十四时止,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68000元。2015年7月21日20时,安*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汉港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万全路交口北侧,遇情况向右躲闪驶入汉港公路西侧河沟内,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支队港北大队认定,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委托天津市竞**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损失额为175849元。事故处理中,原告为被保险车辆支付评估费8800元、拆解费17500元、吊装费4600元、施救费2100元。

诉讼中,被告要求按其定损明细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原告同意并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中**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161055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8000元。庭审中,双方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原告随即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161055元、评估费8000元、拆解费17500元、吊装费4600元、施救费2100元。事后,被保险车辆在天津市**汽车修理厂进行了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16105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拆解费、施救费、维修费发票,评估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保险合同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对发生在其承保期间内的保险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事故的真实发生已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无异议。被保险车辆损失161055元已经天津市中**估有限公司鉴定,双方均表示认可,该损失应作为车辆损失保险金由被告赔偿原告。事故处理中,原告支付的评估费、拆解费、吊装费、施救费均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被告赔偿原告。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无异议,对拆解费、吊装费不予认可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天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运公司车辆损失保险金161055元、评估费8000元、拆解费17500元、施救费2100元,共计人民币18865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17元,原告负担214元,被告负担20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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