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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孙伯府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南民三初字第154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9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为涉诉的皖A×××××号梅**-奔驰牌小轿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4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13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原告。在该商业险中,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355000元,且不计免赔率。2015年10月7日18时15分,王**驾驶皖A×××××号梅**-奔驰牌小轿车沿长深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深高速公路下行1095公里处时,未确保行车安全,撞上朱**驾驶的津J×××××号货车后部,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天津市**证中心评估,原告车辆的车损费为279000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另支出车损评估费8500元及施救费2200元。

另查,事故发生时,涉诉的皖A×××××号梅**-奔驰牌小轿车的驾驶员王**具有驾驶员资格,该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

再查,2015年7月9日,原告与皖A×××××号梅**-奔驰牌小轿车的原车主韩*签订一份车辆买卖协议,约定原告购买韩*的皖A×××××号梅**-奔驰牌小轿车,价款为345000元。协议签订后,韩*将上述车辆交付给原告使用,但双方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现原告呈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289700元(包括:原告车辆的车损费279000元、车损评估费8500元及施救费2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涉诉的皖A×××××号梅**-奔驰牌小轿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涉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的保险金。因原告系涉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使用人,具有保险利益,其亦为涉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故被告抗辩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所主张的车损费系具有价格评估资质的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现被告并无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被告抗辩原告所主张的车损费、施救费均过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车损费279000元、车损评估费8500元及施救费2200元均有证相佐,原审法院均予以确认。因原告车辆的驾驶员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应依法承担事故的全部损失。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其承担的损失可依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相应的保险金。原告车辆的车损费279000元、车损评估费8500元及施救费2200元,共计289700元,在减除第三者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金100元后,其余289600元,被告应在原告车辆车损险的赔偿限额即355000元范围内予以赔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孙**保险金289600元。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3元,原告孙**承担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822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要求上诉人多赔偿的130000元的内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理由是,鉴定机构所作鉴定,其评估的损失额明显过高。车损鉴定系交警大队单方委托,上诉人没有参与鉴定过程,鉴定程序违法,上诉人对该鉴定不予认可。上诉人不应承担施救费和鉴定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鉴定报告是发生事故后为确定损失数额进行的鉴定,施救费是事故发生后缴纳的,鉴定费是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收取,应当赔偿,车辆已经实际进行了修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车辆修理费发票及修理结算清单,用以证实车辆已经实际修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修理的是被保险车辆。本院经审查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被保险车辆享有保险利益。被保险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并缴纳保费,上诉人出具保单,双方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出现保险事故,并已实际支出车辆修理费、施救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以上费用是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及为确定损失数额所必须支出的费用,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车损鉴定评估数额过高,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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